(2013)永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明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明松,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明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份,被告人朱明松明知自己购买的一辆无手续的银灰色昌河车(价值21900元)是被盗车辆,仍以50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卖与他人。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明松明知自己购买的一辆无手续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25400元)是被盗车辆,仍以70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卖与他人。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明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韩XX的陈述、证人刘XX、邹XX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价格鉴定、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松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明松能够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明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明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