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治彬与周祖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治彬,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祖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邓作奎,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治彬与被上诉人周祖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碚法民初字第02841号民事判决,刘治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进行了询问。刘治彬、周祖柏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作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治彬系北碚区静观镇吉安村石涧沟组村民,周祖柏系北碚区静观镇吉安村板板桥组村民,双方同村不同社。2004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刘治彬将现有房屋5间约100m2卖给周祖柏,其中三间破损,本户所有包产地,自留地,饲料地,林权地转让给周祖柏,共计1000元,如刘治彬违约付2000元给周祖柏,如周祖柏违约,刘治彬不退还1000元。该协议上有当时村支部书记签名,并加盖了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吉安村村民委员会和北碚区静观镇石涧村第二合作社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刘治彬将房屋和承包地交付给了周祖柏,周祖柏对所交付的房屋已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对转让的承包地已经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刘治彬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周祖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基于其情势危急的情况下达成的,并且周祖柏存在欺诈行为。双方于2004年10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协议的内容不一致。周祖柏伙同两村委会将《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修改。2011年,在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刘治彬才知道自己的房屋及土地被“转让”的事实,遂发现自己被欺骗。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双方在2004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属于不同的村、不同的组(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协议书》属无效的合同。一审法院不应该以周祖柏已经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为由,支持周祖柏的主张。周祖柏在办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是在隐瞒重大欺骗事实的情况下,私自办理,应属无效权证,请求法院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重新确认涉案土地的权属。请求判决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涉及农村土地转让部分的条款无效,撤销有关机关依据该份协议颁发给周祖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祖柏承担。周祖柏辩称,刘治彬要求撤销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范围,该证书是通过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后,上报区农委,由北碚区政府颁发,是行政行为,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刘治彬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应当驳回。2004年10月份,双方签订房屋买卖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当时签订时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承担义务,并经静观镇吉安村等组织协商后签订的协议,刘治彬认为有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但其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1年内请求撤销,现在刘治彬已经丧失了请求撤销的权利。1000元是对土地地上附属物等补偿,不是买卖的价金,承包地经北碚区政府发放经营权证确认。该争议此前已经北碚法院判决处理,依法驳回了刘治彬的诉讼请求,刘治彬上诉后自愿撤回上诉。两份法律文书都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刘治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治彬与周祖柏系同村不同社的村民,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04年10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周祖柏对诉争的承包地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诉争的承包地已经合法流转。刘治彬诉称协议是基于情势危急的情况下达成,并且周祖柏存在欺诈行为,但刘治彬没有举证证明协议签订时周祖柏存在趁人之危及欺诈行为。刘治彬诉称双方签订协议时属于不同的村,不同的组(社),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无效,但刘治彬同样没有举证证明。综上,刘治彬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治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刘治彬负担。刘治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刘治彬与周祖柏于2004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3、诉讼费用由周祖柏承担。事实和理由:1、《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其与周祖柏签订的协议将其自留地进行了转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2、协议中约定的是“本户所有包产地,自留地,饲料地,林权地转让给周祖柏”,一审认定为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而非土地买卖错误。3、周祖柏与其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受让刘治彬的房屋及其包产地。周祖柏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刘治彬与周祖柏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04年10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刘治彬诉称双方签订协议时属于不同的村,不同的组,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无效,但现周祖柏也已迁至石涧沟组,刘治彬未举证证明双方仍属不同的村组。另一方面,双方所签协议加盖了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吉安村村民委员会和北碚区静观镇石涧村第二合作社的公章,取得了相关组织的认可,且周祖柏对诉争的承包地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表明习惯上一般公众对协议中的转让理解为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而非土地所有权的转让,故刘治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刘治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