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漆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孔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孔某甲,女,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孔某乙,���,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孔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被告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即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至原告家做上门女婿,1997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2月生子XXXX。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差,后由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粗暴,不顾家。原告为了儿子、家庭,多次对被告好言相劝,但被告不听。双方于2011年初正式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2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再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孔某乙辩称,同意离婚但需要满足���告要求。原告现提出离婚,系因其与他人离家外出有错在先,故婚后在墙屋村所做的房子2幢归被告,小孩的抚养问题由小孩自己决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正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在原告家。1997年11月16日在高淳县固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2日生子取名XXXX。婚后相当长的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的矛盾。2012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2月,原告再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生效判决文书、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1992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被告即至原告家生活,1997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尚好。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理性对待产生的矛盾,以营造幸福家庭、儿子的健康成长为念,加强交流,夫妻和好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孔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34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