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阳谷县运河路京九装卸搬运队与魏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运河路京九装卸搬运队,魏新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96号原告阳谷县运河路京九装卸搬运队,地址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运河路。负责人:王可刚,该队长。被告魏新民,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原告阳谷县运河路京九装卸搬运队(以下简称搬运队)与被告委托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搬运队的责人王可刚、被告魏新民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搬运队诉称,被告是我队的会计,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分七次从我队借款40.9万元。后经我队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9万元。被告魏新民辩称,借款的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的现金会计,负责原告的会计事务及现金管理。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1年7月8日借现金75000元,于2011年11月23日借现金30000元,于2012年11月22日借现金50000元,于2012年5月6日借现金40000元,于2012年6月20日借现金100000元,于2012年11月22日借现金40000元,于2012年11月27日借现金74000元,合计40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在倦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阳谷县运河京九装卸搬运队偿还借款4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5元,由被告魏新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伟审判员 李卫东陪审员 杜雪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