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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甲与被告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关某甲。委托代理人鄂英奎,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某乙。被告关某丙。被告关某丁。原告关某甲与被告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甲、被告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甲诉称,其父关某戊,其母万某某共生有四子女,即原告关某甲、被告关某乙、被告关某丙、被告关某丁父亲关学斌(已死亡)。原告母亲万某某于2000年12月19日去世,原告父亲关某戊于2010年12月5日去世,遗留房屋一处,位于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兴盛街,建筑面积63.41平方米。关某戊于2010年10月23日立遗嘱,此房屋由原告关某甲继承,要求依法继承父亲留有遗产房屋一处。被告关某乙辩称,认为遗嘱合法有效,是关某戊还没去世时写的,被告当时也在场,诉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是同意的。被告关某丙辩称,认为遗嘱合法有效,是关某戊还没去世时写的,被告当时也在场,诉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是同意的,父亲都是由原告照顾的,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资格继承。被告关某丁辩称,立遗嘱时被告不在场,关某戊去世时被告不知道,直到2012年10月份左右才知道关某戊有立遗嘱这件事,被告从来没看过关某戊的笔迹,不知道这是不是关某戊亲笔写的遗嘱,遗嘱的真实性被告有怀疑。经审理查明,关某戊、万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四子女,即本案原告关某甲、被告关某乙、被告关某丙、被告关某丁父亲关学斌(1999年10月17日去世)。万某某于2000年12月19日因病去世,关某戊于2010年12月5日因病去世。2010年10月23日,由法律工作者袁春德代笔、李俊伟、张常峰在场签字,关某戊立代书遗嘱一份,将生前唯一财产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兴盛街房屋由原告关某甲继承。另查明,关某戊于2002年政府照顾老革命军人给建一处30平方米的平房,2009年6月10日关某戊取得了该房的独立产权,后期政府对此房动迁,关某戊取得一回迁楼房63.41平方米即本案争议房屋位于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兴盛街,此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但关某戊及原告已实际入住,并有争议房屋开发公司即沈阳沈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已出售给关某戊,合同已生效。以上事实,有遗嘱、户口簿、死亡注销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虎石台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认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确定争议事实的根据,并附卷在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涉案房屋(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兴盛街)产权置换前所动迁的房屋属被继承人关某戊的个人财产,其相应置换部分价值亦属关某戊个人财产,关某戊处分自己财产的遗嘱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兴盛街XX号第一幢XXX的楼房一处(建筑面积63.41平方米)由原告关某甲继承;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显男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