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任秀允、赵玲玲等与乔万青、李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任秀允,系死者赵金欣之妻。原告赵玲玲,系死者之长女。原告赵素凤,系死者赵金欣之次女。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军,衡水市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万青,系冀T×××××号机动车司机。被告李芳,系冀T×××××号机动车车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寇晓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衡水市开发区繁荣道南综合楼2楼。负责人康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乐,该公司职工。原告任秀云、赵玲玲、赵素凤诉被告乔万青、李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军,被告乔万青、李芳的代理人寇晓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代理人孟凡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乔万青驾驶冀T×××××号机动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宝力门口处,与由南向北赵金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金欣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金欣被立即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性),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乔万青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方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打击。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赵金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7903.58元。原告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任秀允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任秀允居住衡水市桃城区麻森乡西团马东街区东区73号。证据2、赵玲玲身份证及常驻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赵玲玲居住衡水市桃城区麻森乡西团马东街区东区73号。证据3、赵素凤身份证及常驻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赵素凤居住衡水市桃城区麻森乡西团马东街区东区73号。证据4、衡水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赵金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乔万青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5、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赵金欣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性)脑疝、脑挫裂伤、左侧颞顶叶血肿、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耳漏。死亡原因:车祸所致。证据6、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赵金欣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性)、脑疝、脑挫裂伤、左侧颞顶叶血肿、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耳漏。证据7、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费凭证,1张,证明赵金欣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8140.78元。证据8、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药费清单据,1份,证明赵金欣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详细用药情况。证据9、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赵金欣直接死亡的原因:开放性颅脑损伤(重性)。证据10、衡水市公安局和平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赵金欣死亡的原因,车祸事故。户口已注销。证据11、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赵金欣死亡的原因是:脑功能障碍所致。证据12、赵金欣尸体检验费收据1份,证明赵金欣尸体检验费600元。证据13、衡水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书1份,证明赵金欣尸体于2012年8月17日火化。证据14、衡水开发区西团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赵金欣和妻子任秀允生育2个女儿,赵玲玲、赵素凤。证据15、赵金欣身份证1份,证明:赵金欣系衡水市桃城区麻森乡西团马东街区东区73号。证据16、衡水经济开发区园林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赵金欣系该单位职工,自2007年在该单位工作。其工作时间为(6:30-10:30);工作地段(西至宝力、东至天元二期)。2012年8月8日赵金欣遇交通事故死亡。证据17、衡水经济开发区园林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的工资表3份,证明赵金欣6、7、8月均工资为1455元。证据18、办理赵金欣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48张,证明办理赵金欣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计1280元。证据19、乔万青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乔万青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20、冀T×××××号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李芳系冀T×××××号机动车的所有人。证据21、冀T×××××号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1份,证明冀T×××××号机动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为20万元。证据22,1、衡水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衡水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与2008年11月19日获得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复)衡水经济开发区所管辖西区区域范围北至铁路南至南外环西至西外环东至宝云街已经纳入衡水市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2、河北省人民政府2008年11月19日的批复,该批复文件证明桃城区麻森乡西团马村已经纳入衡水市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该村属于城镇规划区域村庄。3、衡水市城市总体规划图一份,证明桃城区麻森乡西团马村已经纳入衡水市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该村属于城镇规划区域村庄。2、3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取得了原始证据,这组证据证实死者赵金欣居住在衡水市规划的规划区域内,因此死者赵金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数额计算。被告乔万青、李芳辩称:冀T×××××号机动车在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乔万青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的合理费用同意按责任予以赔偿。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永诚保险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合理的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乔万青驾驶冀T×××××号机动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宝力门口处,与由南向北赵金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金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乔万青、赵金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金欣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性),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8140.78元。事故车辆冀T×××××号轿车登记的车主为本案被告李芳,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被告乔万青、李芳、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交通费票提出异议,称该票据均系数连号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是在办理丧葬时的花费。被告乔万青、李芳、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2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据死者居住地已经规划为城区,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乔万青、李芳、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乔万青因交通事故至赵金欣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TM7960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此原告方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20%到30%的责任,故此对于原告诉求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数额由保险公司按75%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对第18号证据有异议外,其他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4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50元、丧葬费1808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万青、李芳、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交通费票提出异议,称该票据均系连号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是在办理丧葬时的花费,但本院考虑交通费系原告的实际必须的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600元为宜。被告乔万青、李芳、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2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实死者居住地已经规划为城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2,均系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西团马村的具体位置均在衡水市城市规划范围之内,故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2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462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尸体检验费6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万元,被告方均提出异议称数额过高,本院考虑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承担责任认为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作为对死者家属的慰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秀云、赵玲玲、赵素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81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乔万青、李芳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诉讼费1390元由被告乔万青、李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乃坡审判员 崔长根审判员 张三提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