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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果金祥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金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果金祥,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玉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马健辉,男,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267556-6。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委托代理人陈琪,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果金祥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金祥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果金祥诉称,2012年2月4日16时许,原告果金祥驾驶冀BU0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旧城乡龙王庙村路段,与道路上行人郭小光、郭忠民及郭树迎停放的龙工装载机相撞,造成郭小光、郭忠民受伤,郭小光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果金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树迎承担次要责任,郭小光、郭忠民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冀BU0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郭小光的近亲属及郭忠民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实际赔偿郭小光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赔偿郭忠民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原告的自身损失25000元。原、被告就保险理赔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50000元。被告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U0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原告诉请的郭小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原告果金祥和郭树迎两方机动车与行人郭小光、郭忠民的三方事故,且郭树迎为有责机动车方,被告保险公司与郭树迎应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果金祥、郭小光、郭树迎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郭小光、郭忠民的损失应扣除30%的自身责任,余下损失原告果金祥承担70%,郭树迎承担30%。对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的230000元和10000元的调解金额不予认可。对郭忠民及护理人员赵小芳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二人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误工、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按农业标准赔偿。郭忠民的医药费应扣除非事故用药;果金祥的武警总医院、唐山工人医院的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佐证;郭小光的医疗费与郭忠民、果金祥的医疗费应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即20000元限额内计算。果金祥的医疗费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无异议,但该费用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尸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不予赔偿。关于最高院司法解释,两方以上机动车交通事故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应由有交强险的先予赔偿的规定,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适用,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果金祥、郭忠民的医疗费、郭忠民的误工费、护理费、郭小光亲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本案是否按两份交强险对待、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果金祥先后于唐山市工人医院、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开支住院费、门诊费16593.81元,其中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费系事故当天于急诊科所开支,能够证实其真实性、合理性;但北京武警医院门诊费310.8元,无购药人姓名,亦无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实系原告开支,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果金祥的医疗费认定为16283.01元。郭忠民于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开支住院费和门诊费5057.23元,其诉请的郭忠民的5068.41元医疗费中,有迁西县康力医院门诊票据四张,金额为11.18元,无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实系本次事故受伤用药,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郭忠民的医疗费认定为5057.23元。郭忠民的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时间,有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其休息至2012年4月16日,误工时间为72天,误工工资,有迁西县城关利民保洁店出具的证明,证实郭忠民及护理人员赵小芳(郭忠民之妻)系该单位职工,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郭忠民每月工资2400元,赵小芳每月工资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二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比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3.58元计算,但二人的实际工资均未超过113.58元,应按二人的实际工资计算。郭忠民的误工费应为5760元(2400元÷30天×72天),护理费应为200元(2000元÷30天×3天)。郭小光的被扶养人赵春香生活费23555元(4711元×10年÷2人)、被扶养人郭振安生活费16488.5元(4711元×7年÷2人),合计40043.5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郭小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043.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不能证实已实际开支,不予支持。尸检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4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果金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树迎承担次要责任,郭小光、郭忠民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各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以果金祥承担70%的事故责任、郭树迎承担30%的事故责任、郭小光、郭忠民各承担自身损失的10%责任为宜。根据事故认定,果金祥、郭树迎均应对郭小光、郭忠民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即果金祥、郭树迎应在各自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郭树迎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果金祥赔偿给三者的事故损失,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原告果金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果金祥的医疗费,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949.54元(郭小光医疗费8832.31元+郭忠民医疗费5057.23元+郭忠民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10000元;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46486.5元【(郭忠民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200元)+(郭小光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为88915.7元【(13949.54元-10000元+246486.5元-110000元+尸检费700元)×90%×70%】,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88915.7元。原告果金祥属于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6283.01元(果金祥医疗费16283.01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10000元。以上合计218915.7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BU0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果金祥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果金祥事故损失人民币88915.7元、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果金祥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合计21891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