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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等与郑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郑某甲。原告:郑某乙。原告:郑某丙。原告:郑某丁。被告:郑某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卫红、刘佳跃。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理。因查明遗漏继承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追加该三人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被告郑某戊及其托代理人黄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郑某甲是立遗嘱人郑水根的儿子。被告郑某戊是立遗嘱人郑水根的女儿。父亲郑水根生前在2009年4月21日立有《遗嘱》并经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做了遗嘱公证。2012年7月24日去世。同年10月10日原告持父亲生前立的公证遗嘱向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2012年10月18日公证处向被继承人的其他四个法定继承人邮寄了《确认遗嘱生效通知函》,其他××人都愿意接受父亲遗嘱。仅被告郑某戊一人向公证处邮寄了《异议函》,阻碍公证处出具继承公证书。原告认为,父亲立遗嘱时身体健康、思维清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父亲生前立的是公证遗嘱,是方式最为严格的遗嘱,更能保障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父亲生前几十年来在众亲戚面前一直都说他名下的所有房产由儿子继承,其“意思表示真实”。第××,遗嘱中处分的××处房产产权人都是郑水根的,考虑到夫妻共有的法规,遗嘱特别注明“××处房产中属于我的全部产权份额”,符合《细则》第十七条之(××)“遗嘱人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第四、遗嘱的内容“…××处房产中属于我的全部产权份额由儿子郑某甲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备,签名、制作日期齐全”。第五,遗嘱是由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有资质的公证员公证的,办证程序符合规定。综上,诉请判令被继承人郑水根生前所立《遗嘱》((2009)杭证民字第3998号《公证书》)合法有效。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请求是要求确认公证遗嘱中涉及房产部分的效力,对涉及银行存款的部分,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述:原告郑某甲持父亲遗嘱要求办理继承公证,××原告有以下异议:1.父母亲共有中山北路361号1单元103室、朝晖七区9幢1单元201室和401室××处房产,其中一半的财产份额均应归我母亲所有,母亲没有文化,不会书写任何文字,生前也从未说过将房子给父亲一人所有,我们对父亲一人享有朝晖七区9幢1单元201室和401室二套房产全部份额的事实表示异议;2.我母亲在世时曾提出分财产,郑某甲说只谈照顾老人不分家产,坚决不同意分财产,而事实上他已经一手操办了“财产约定书”。而父亲也没文化,绝对写不出遗嘱草稿,对此存有严重质疑。综上,要求按照男女平等原则进行继承。被告郑某戊辩称:1.被继承人郑水根生前所立公证遗嘱的形式不合法,而且被继承人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该遗嘱无效。2.公证遗嘱对诉讼而言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而不是对争议涉及的某个证据进行裁判。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实体争议过程中会对公证这一证据进行审查,当事人仅就公证书有效或者撤销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继承人应当根据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遗嘱,欲证明遗嘱公证是有效的;2.暂停办理继承公证的通知函,欲证明因被告提出异议,遗嘱公证无法办理;3.房产信息记录两份,欲证明朝晖七区9幢1单元201、401两套房屋的全部份额均是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4.房产证××份,欲证明父亲拥有下城区中山北路361号103室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以及朝晖七区9幢1单元201、401两套房屋全部份额;5.死亡证明,欲证明被继承人已经去世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原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均表示对所涉及的情况不清楚,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郑某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确认,认为××套房产属于立遗嘱人郑水根和妻子孔春梅夫妻共同财产,所立遗嘱内容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遗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按照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对当事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应当是不予办理公证,而不是暂停办理。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房产信息中关于郑水根具有100%的份额的登记内容,朝晖7区9幢1单元201、401的二套房子至今仍属于被告父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无证据提交。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郑某戊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医疗保险治疗清单,欲证明立遗嘱人郑水根身体状况一直以来都不好,一直在医院治疗疾病,其不具有立遗嘱的能力;2.朝晖七区9-1-201室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相关档案材料(包括受理单、申请表、协议书、发票、夫妻关系具结书、财产约定书),欲证明原告郑某甲冒用母亲名义签名骗取房产登记,夫妻关系具结书、财产约定书的签字都是原告郑某甲冒签的,行为违法;3.朝晖七区9-1-401室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相关档案材料(包括受理单、申请表、协议书、夫妻关系具结书、财产约定书),欲证明原告郑某甲冒用母亲名义签名骗取房产登记,夫妻关系具结书、财产约定书的签字都是原告郑某甲冒签的,行为违法;4.中山北路36-1-103室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房产证、收据(复印件),欲证明父亲郑水根名下位于下城区中山北路36-1-103室房屋系父母亲夫妻共同财产;5.公证遗嘱相关材料(遗嘱、公证书、申请表、谈话笔录、录音)(复印件),欲证明公证处作出的公证遗嘱不合法。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认为缺乏证明力,本院认为由证据本身确实无法证明欲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3认为是父母亲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是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说会签字的自己签字,不会的就叫原告代签,但手印是母亲自己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认为笔录上是有公证员签字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欲证事实。本院认为公证程序上即使存在有瑕疵,亦不能由此确认遗嘱无效。对证据5不予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郑水根与孔春梅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原、被告一子四女。杭州市朝晖七区9幢1单元201室及401室房屋为私房拆迁的回迁安置房,原告郑某甲受郑水根委托办理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时,出示了郑水根与孔春梅签订的《财产约定书》,孔春梅愿意放弃杭州市朝晖七区9幢1单元201室及401室中自己应有的二分之一的产权,同意将上述二套房产全部归郑水根所有。该财产约定书中有孔春梅签字捺印,原告郑某甲认可因孔春梅不识字,故签名由其代签,捺印则为孔春梅本人所捺。2005年4月郑水根取得上述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此外,郑水根与孔春梅还通过房改购入坐落于杭州市中山北路361号1单元103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权属亦登记于郑水根一人名下。2008年11月孔春梅去世,2009年4月郑水根办理了遗嘱公证,遗嘱载明:杭州市朝晖七区9幢1单元201室、朝晖七区9幢1单元401室、中山北路361号1单元103室××处房产中属于我的全部产权份额由儿子郑某甲继承。2012年7月24日郑水根去世。2012年10月10日郑某甲持上述郑水根所立遗嘱向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要求继承郑水根所遗留的位于杭州市朝晖七区9幢1单元201室、朝晖七区9幢1单元401室二处房屋的全部产权。因被告郑某戊对上述遗嘱提出异议,公证处通知郑某甲暂时不予办理。现郑某甲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遗嘱中关于房产部分的效力。本院认为,案件所涉及的遗嘱为公证遗嘱,立遗嘱人的身份、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及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均由公证部门予以了确认,被告认为公证过程中存在瑕疵,遗嘱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缺乏依据,被继承人仅仅称相关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由儿子继承,并没有称杭州市朝晖七区9幢1单元201室、朝晖七区9幢1单元401室二处房屋全部归儿子继承,故其他继承人认为杭州市朝晖七区9幢1单元201室、朝晖七区9幢1单元401室应为父母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的遗嘱为无权处分,故公证遗嘱无效的意见亦不能成立。继承人对于杭州市朝晖七区9幢1单元201室、朝晖七区9幢1单元401室房屋产权归属存在争议,应通过适当的方式来明确母亲关于放弃产权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对该事实的审查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因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合法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继承人郑水根生前所立(2009)杭证民字第3998号公证遗嘱中关于房产部分的继承内容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戊各承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