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于沅沅与刘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沅沅,刘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437号原告于沅沅,农民。被告刘强,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沅沅与被告刘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沅沅、被告刘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沅沅诉称:2012年11月15日16时50分许,刘强驾驶无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玫瑰园十字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时,与由西向东吴乃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吴乃江驾驶的冀B×××××轿车又与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贾进驾驶的冀B×××××轿车及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闫大全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刘强辩称:刘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刘强驾驶的无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车辆损失偏高,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强驾驶无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玫瑰园十字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时,与由西向东吴乃江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吴乃江驾驶的冀B×××××号轿车又与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贾进驾驶的冀B×××××号轿车及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闫大全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乃江、贾进、闫大全无责任。被告刘强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车辆发动机号码为715707,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冀B×××××车辆损失为11861元。原告开支评估费360元,另开支停车费7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评定刘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乃江、贾进、闫大全无责任。2、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冀B×××××车辆损失为11861元。3、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360元。4、停车费发票8张,金额7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刘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损评估偏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停车费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停车费、评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成因及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于沅沅车辆损失费11861元、评估费360元、停车费700元,合计12921元。因被告刘强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沅沅各项损失合计129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于沅沅463.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沅沅12357.64元(已扣除冀B938**车、冀B03L**车交强险无责限额下各50元),以上合计1282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