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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柏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袁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柏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春,有本村介绍人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双方通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彼此还算满意,随后未领结婚证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男到女家生活。2009年10月2日,原、被告生一子张浩泽,住院费是原告付钱垫付的,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回到家后把打工挣的工资都给了自己的父母。从2011年2月份被告就没回过原告家,致使原告和儿子靠原告的父亲救济生活。根据《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非婚生子张浩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独立生活为止;2、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所负债务20400元,由被告偿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某某辩称,非婚生子张浩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所称债务并不存在;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张浩泽,现随原告生活。从2011年2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称典礼前经媒人张玉常手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原告张某认可被告给付其2000元彩礼,并称媒人是张玉常之妻师荣香。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张玉常进行了调查,其自称是原、被告的媒人,并经其手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但怕惹人,不愿出庭作证。被告提供对张玉常的视频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张玉常曾承认经其手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0000元。原告称其父亲为其缴纳住院费3000元及计生罚款3000元,另外原告还要求三年的生活开支共计20400元债务要求被告偿还,并提供新农合报销记录及计生罚款收据各一份,被告对该债务不认可,原告父亲在本院另一案件2012年8月1日的庭审笔录中认可被告曾给付其6000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光盘一份、依申请本院调取得本院庭审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和调整,但双方分离时应妥善处理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非婚生子张浩泽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子女成长不利,故非婚生子张浩泽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的被告应支付适当的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住院费、计生罚款共6000元,原告父亲认可被告曾给过其6000元,故该项债务应予相抵,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三年生活开支债务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30000元彩礼,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对张玉常的录像资料及本院所做调查笔录,足以认定该事实,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予返还,对返还的数额,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子张浩泽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二、原告张某返还被告袁某某彩礼12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树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