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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一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相子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子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1316号原告相子香,女,194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王凤燕,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振兴街。负责人冯海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本振,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相子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下称平阴中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子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燕、被告平阴中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本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9时许,张文活驾驶鲁M×××××自卸货车沿高唐县盛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杨路路口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相子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张文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因费用问题,回家休养。鲁M×××××自卸货车在平阴中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和张文活、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电动车车损470元、车损鉴定费50元、施救费164元,共计5667.67元,误工费、护理费待鉴定后明确,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的鲁M×××××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2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待审核被保险人车辆信息及合法驾驶人的相关证件后,若无交强险规定的免责事由,则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9时许,张文活驾驶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鲁M×××××自卸货车沿高唐县盛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杨公路路口处,在躲避情况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相子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相子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接警后,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于2012年9月3日作出聊公交高认字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活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相子香驾驶电动三轮车不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致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双方服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相子香受伤后被送往高唐县中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为,中医诊断:骨折?筋伤?(气滞淤血);西医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头皮血肿。补充诊断:骨盆骨折。住院治疗14天回家休养。先后花去医疗费4923.56元。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原告相子香于2012年12月1日以张文活、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平阴中联合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相子香经本院委托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2013)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相子香因车祸致头皮血肿、骨盆骨折的误工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情况为1人护理,护理时间90天。原告相子香承认张文活向原告交付医疗费用500元。因张文活下落不明,原告撤回了对张文活的起诉,本院作出(2012)高民一初字第1316-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对张文活的起诉。此后,原告相子香又放弃了要求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判令被告平阴中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9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护理费7236.90元(80.41元×90天)、误工费14473.80(80.41元×180天)、电动车车损470元、施救费164元,合计27688.26元。原告相子香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相子香与张文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高唐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相子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以及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019.56元的具体情况;3、高唐县中医院的门诊票据1张、高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3张、报告单3份,拟证明原告检查支出904元;4、原告所在村组织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靠从事农业劳动生活;5、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情况为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90天;6、原告的户口簿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农业生产的承包经营户;7、交强险保险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保险人高美正为鲁M×××××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2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8、高唐县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470元;9、施救费单据1张,拟证明支付施救费164元。经质证,被告平阴中联合保险公司对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村组织证明有劳动能力,属于证明主体不适格,不能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依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休息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应在120天左右,护理60天左右;对其他证据没异议。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村组织的证明,仅是文辞表述不恰当,他证明了原告及护理人员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应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平阴中联合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异议不能成立,应当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经调解,被告平阴中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肇事双方均服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对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张文活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平阴中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鲁M×××××自卸货车方按过错赔偿。由于原告相子香放弃了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诉讼主张,属于对民事实体权利的依法处分,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施救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和护理情况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和护理人员靠从事农业劳动为生,要求参照国有农林牧渔业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41元/日计算误工损失予以支持;被告平阴中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相子香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相子香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9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7236.90元、误工费14473.80元、电动车车损470元、施救费164元,合计27688.26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名词解释》,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死亡伤残费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依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限额是指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被告平阴中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相子香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5343.56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21710.70元、财产损失634元,共27688.26元。案件的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于原告放弃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相子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事故损失人民币2768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原告相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树宝审判员  许秀杰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