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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冀振华与金丙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振华,金丙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冀振华。委托代理人祖刘杰。被告金丙申。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尹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愈铮,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敬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振华与被告金丙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新市政管理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刘杰、被告金丙申、高新市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愈铮、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金丙申驾驶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郑州高新区瑞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区管委会广场北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金丙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942.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丙申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高新市政管理局辩称: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缴纳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金丙申驾驶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郑州高新区瑞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广场北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金丙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骨外伤、盆腔积液;2、双侧耻骨开支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4、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7432.51元,其中高新市政管理局垫付8000元。2012年10月4日,原告为治疗其伤情需要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病(中医诊断);1、髋骨臼骨折;2、双侧耻骨骨折;3、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8690.7元。另查明:1、原告系郑州人民医院护士,其受伤前三个月系2012年5月、6月、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550元、3480元、3500元;2、被告金丙申系高新市政管理局工作人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金丙申驾驶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均为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两份、出院证、病历各两份、诊断证明书三份、医疗费票三页、郑州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两份、工资条三份、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保单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条三份及该公司与唐建颖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缺乏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6页、住宿费票据13页,证明其支出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800元,原告受伤就医发生交通费、住宿费具有合理性,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丙申驾驶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致使原告受到人身伤害,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对高新市政管理局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依据本院采纳的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26123.2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9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1770元,原告请求1710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59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118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15日,第二次住院出院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个月,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10元,由此计算其误工费为10530元。关于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因伤致行动不便,故在其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具有合理性,原告住院59天,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1人,原告对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3627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500元。关于住宿费,结合原告的籍贯及救治医院的地点,原告护理人员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住宿费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00元。关于车损,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612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80元、误工费10530元、护理费3627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43970.21。扣除高新市政管理局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原告尚有损失35970.21元。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30元、护理费3627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扣除以上数额后,原告剩余损失为医疗费1612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80元共计19013.21元。被告金丙申虽是本案的侵权人,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金丙申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高新市政管理局即是被告金丙申的雇主,也是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因此,高新市政管理局应当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丙申具有重大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该剩余损失19013.21元应由被告金丙申、高新市政管理局承担。因高新市政管理局为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该19013.21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由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被告金丙申、高新市政管理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金丙申、高新市政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新市政管理局就其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可向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冀振华保险金四万三千九百七十元二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冀振华对被告金丙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冀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减半收取六百六十二元,由被告金丙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