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张中麟与杭州顺春福科技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麟,杭州顺春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张中麟。委托代理人:王小玲、沈来发。被告:杭州顺春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列一。委托代理人:周衍昌。原告张中麟为与被告杭州顺春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春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寅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麟及委托代理王小玲、沈来发,被告顺春福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列一、委托代理人周衍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麟诉称,原告原系江西省九江造船厂技师,现已退休。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用工合同1份,被告聘请原告为维修技术工程师,并安排原告从事公司机床维修技术领域的经营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11日止,月基本工资5000元(且年收入不低于1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劳务报酬47400元。原告无奈于2012年12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当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自己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可以发挥自身的技术特长。且与被告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用工合同,有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符合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3条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7400元、违约金18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是劳动争议,而是劳务合同纠纷。2.用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年收入不低于10万元。3.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实际收到的工资。4.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到2012年11月12日。被告顺春福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公司的维修技术中的经营管理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用工合同1份,期限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11日,约定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且年收入不少于10万元。虽然双方的合同于2012年11月11日到期,但是原告实际于2012年11月5日离职。其在离职后,没有与被告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导致被告与客户之间的业务遭受严重的影响。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过处罚的定,明确了具体的就处罚决定以及处罚依据。2.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57800元的工资和提成,其中提成2000元,以及10.5个月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时间只有10个月左右,因在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长期请假和旷工,并私自在外面接业务,与被告有业务关系的公司进行业务合作,损害了被告公司的利益。被告曾经多次明确指出,但是原告未听取被告的意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和依据。2.张中麟陈述1份,证明原告自认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私自收入客户好处费,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3.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都是与客户先签订合同后,再派人前去提供服务。4.公司管理制度1份,证明被告公司对员工的管理和约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双方《用工合同》第6.6款,原告私自接受客户的好处费以及其它的相关行为是违约的,本院对该份用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57800元的工资和提成,而非52600元。本院认为,该份对账单有中国农行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具体的工资发放数额需要综合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2年11月12日,即便该证明是真实的,恰好可以证明原告绕过被告,私自为客户提供服务,损害了被告公司的利益。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中所陈述的并不是事实,跟本案无关。本院广为,该份决定书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字确认或向原告送达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陈述是原告自己写的,但是原告在写该份陈述是有前提的,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原告问被告要工资的时候,被告都往后面拖时间,为了一次性向被告拿剩余工资,所以原告才向被告出具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跟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在进公司之前从未看到过该份制度,而且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也从未向原告送达过该份制度,也没有让原告看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效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江西省九江造船厂技师,现已退休。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用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作为公司维修技术工程师,从事公司的维修技术中的经营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原告的待遇是:基本工资5000元/月,提成为每单净利润的6%,根据公司效益享受年终奖金,且每年收入不少于10万元。双方还约定原告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被告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被告利益的活动,原告不得利用在被告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合同签定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1月份,工作时间上一般都是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员工自行制作工作笔记以作考勤之用,但原告并未按照要求制件完整的工作笔记。在2012所国庆假期,原告从2012年9月29日起未上班,且未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后原被告就工资发放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12月11日以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下劳仲不字(2012)第318号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正式签定的《用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现原告诉称被告仅发放了52600元的工资,被告认为已经发放57800元,被告作为负有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之义务的一方,应由其承担工资发放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发放57800元工资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仅履行了52600元的工资支付义务。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由于双方并未办理书面手续,现仅能依据案外人嵊州市华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判断,原告应当是工作至合同约定期满后才离职的。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在顺春福公司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工作笔记记录不全、请假未办理书面手续等问题,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接私活”等事实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目前仅有原告手书的一份“关于和顺春福公司结算交接办法”,该份说明上虽记载“在顺春福一次性付给应得工资的前提下,协助与王坤良办理结算款并当面说清与其所付给的感谢辛劳费问题”,但仍无法明确证实被告的主张。而华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无法反映系原告自营或谋取私利。故本院对原告违反公司规定揽私活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于法有据,应于支持,但应当扣除原告请假旷工以及未按规章制作工作笔记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的报酬请求。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顺春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中麟支付报酬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中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原告张中麟负担394元,由被告杭州顺春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翟寅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