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贾某甲、贾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贾某甲,贾某乙,谭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4111号原告张某,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葛文贤,阳谷县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甲,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贾某乙,男,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谭某,女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郭子凯,男,1985年1月1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代理人葛文贤,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农历4月26日我与被告贾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当天,我经介绍人之手给被告贾某甲换手绢款36000元。订婚后,我与被告贾某甲见过几次面,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相处,因此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贾某甲返还彩礼款36000元,被告贾某甲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贾某甲与其父母贾某乙、谭某共同返还彩礼款36000元。被告贾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不是经媒人介绍认识,而是自由恋爱。订婚时原告给我的彩礼是17000元,原告悔婚给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该笔彩礼款应作为赔偿而不应该退还。被告贾某乙辩称,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我不是本案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某辩称,我不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甲经媒人李守前介绍认识,2012年5月16日(即农历4月26日)按照民间习俗订婚。订婚的当天,原告张某经媒人李守前之手给付贾某甲礼金36000元,中午原告张某在阳谷县城区的金鼎饭店设宴招待了双方的亲朋好友。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谭某所在的阳谷县李台镇贾海村村委主任王海柱也在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甲订婚时随被告贾某甲同去了金鼎饭店就餐。原告张某以言语不和不能相处为由向被告贾某甲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贾某甲退还礼金。被告贾某甲未退还礼金。原告张某的父亲张化来就退还礼金一事曾三次找到王海柱,要求其从中调解了事,但均未调成。被告贾某乙和被告谭某分别是被告贾某甲的父亲、母亲,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贾某甲及其父母贾某乙、谭某共同返还礼金3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按照民间习俗订立了婚约,他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在解除婚约时无需返还彩礼的相关条件。但原告张某是在与被告贾某甲无较大矛盾的情况下主动要求解除婚约,从感情上给被告贾某甲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可让被告贾某甲适当少返还部分礼金(按礼金36000元的80%进行返还)。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贾某甲返还礼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在庭审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给被告贾某甲的礼金36000元由被告贾某甲交付给了她的父母使用或委托她的父母保管,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贾某乙、谭某共同返还礼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张某返还礼金28800元(36000元×80%)。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贾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伟审判员 李卫东陪审员 杜雪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