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双力集团有限公司,夏瑞者,张玉燕,温州诚石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诉讼代表人:叶傲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伟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金龙。被告: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前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一来。被告: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应磊。被告:双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瑞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一来。被告:夏瑞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一来。被告:张玉燕。被告:温州诚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炳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鹿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驰公司)、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奥公司)、双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力公司)、夏瑞者、张玉燕、温州诚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石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向工商银行鹿城支行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2年10月19日向汇驰公司、星奥公司、双力公司、夏瑞者、张玉燕、诚石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商银行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辉、李金龙,汇驰公司、双力公司、夏瑞者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来到庭参加诉讼,星奥公司、张玉燕、诚石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鹿城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29日,汇驰公司向工商银行鹿城支行申请进口信用证融资业务,双方签订了编号为:WZ334LC20110191-1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单笔)一份,主要内容为:(1)信用证开证金额为2356200美元,溢短装10%,到单金额为2591813.13美元;(2)开证期限为90天即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2月5日;(3)到期垫付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824%,对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年利率10.824计收复利;(4)本协议项下融资提供保证金人民币175万元同时,还提供了最高额保证与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以编号为:2010年鹿城保字0058号、2010年鹿城保字0059号、2011年鹿城保字0013-1号、2011年鹿城保字0013-2号等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11年鹿城抵字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内容为准。2011年8月30日,工商银行鹿城支行向汇驰公司签发了编号为LC334991101293号、金额为2356200美元的进口信用证,2011年9月5日,汇驰公司签收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溢短装10%,金额为2591813.13美元)并同意承兑金额2591813.13美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12月5日。2010年11月18日,工商银行鹿城支行与星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鹿城保字005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星奥公司在人民币3100万元最高额度内为汇驰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向工商银行鹿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时约定,本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方有权要求保证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0年11月18日,工商银行鹿城支行与诚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鹿城保字0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诚石公司在人民币1800万元最高额内为汇驰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向工商银行鹿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时约定,本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方有权要求保证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1年1月14日,工商银行鹿城支行与夏某、张玉燕签订编号为:2011年鹿城保字001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夏某、张玉燕在人民币8000万元最高额度内为汇驰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向工商银行鹿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时约定,本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方有权要求保证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1年1月14日,工商银行鹿城支行与双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鹿城保字00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双力某在人民币8000万元最高额度内为汇驰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向工商银行鹿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时约定,本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方有权要求保证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1年3月21日,工商银行鹿城支行与夏某签订编号为2011年鹿城抵字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夏某单独所有的座落于为汇驰公司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人民币605万元最高额内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债权的费用,工商银行鹿城支行对该抵押物已经进行了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汇驰公司进出口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企业生产经营处于停滞状态,信用证业务到期已无力偿还。从垫付之日2011年12月6日起,汇驰公司没有付息,星奥公司、双力某、夏某、张玉燕、诚石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汇驰公司尚欠工商银行鹿城支行进口信用证垫付资金人民币14775108.38元。工商银行鹿城支行请求本院判令:(1)汇驰公司立即偿付尚欠工商银行鹿城支行的垫付信用证资金折合人民币14775108.3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罚息以人民币14775108.38元为基数从垫付资金之日2011年12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0.824%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24%计收复利,对逾期息也计收复利);(2)星奥公司对上述第(1)项规定的本息偿付在人民币3100万元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双力某对上述第(1)项规定的本息偿付在人民币8000万元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夏某、张玉燕对上述第(1)项规定的本息偿付在人民币8000万元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诚石公司对上述第(1)项规定的本息偿付在人民币1800万元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汇驰公司若不立即偿付上述融资本息,则工商银行鹿城支行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登记在夏某名下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大南路鸿锳大厦705室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工商银行鹿城支行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用由汇驰公司、星奥公司、双力某、夏某、张玉燕、诚石公司承担。汇驰公司、双力某、夏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答辩中工商银行鹿城支行的诉请没有异议。星奥公司、张玉燕、诚石公司没有答辩。工商银行鹿城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用证垫付凭证,拟证明工商银行鹿城支行已为汇驰公司垫付信用证资金的事实;2、WZ334LC2011019-1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拟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信用证协议,并对开证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2010年鹿城保字0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双方已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星奥公司为汇驰公司在约定期限、约定最高额内的信用证合同项下债务偿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2010年鹿城保字0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双方已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诚石公司为汇驰公司在约定期限、约定最高额内的信用证合同项下债务偿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2011年鹿城保字001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双方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夏某、张玉燕为汇驰公司在约定期限、约定最高额内的信用证合同项下债务偿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2011年鹿城保字00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双方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双力某为汇驰公司在约定期限、约定最高额内的信用证合同项下债务偿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2011年鹿城抵字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拟证明夏某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8、信用证、开单通知书、签收单、申请书,拟证明信用证开证的事实。9、本息清单,拟证明暂计至2012年6月20日止,汇驰公司尚欠工商银行鹿城支行的信用证垫款本息情况。10、反映到期日用保证金和利息及垫付款进行购汇的银行电脑系统资料及特种转帐凭证、存款利息凭证,拟证明保证金及利息扣除和购汇情况。汇驰公司、星奥公司、双力某、夏某、张玉燕、诚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汇驰公司、双力某、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工商银行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星奥公司、张玉燕、诚石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工商银行鹿城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1-9,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且相关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银行电脑系统打印资料,经本院核实,亦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8日,工商银行鹿城支行与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鹿城保字005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星奥公司在人民币3100万元最高额度内为汇驰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向工商银行鹿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同日,工商银行鹿城支行与温州诚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鹿城保字0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诚石公司在人民币1800万元最高额内为汇驰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向工商银行鹿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时约定,本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方有权要求保证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1年1月14日,工商银行鹿城支行与夏某、张玉燕签订编号为:2011年鹿城保字001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夏某、张玉燕在人民币8000万元最高额度内为汇驰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向工商银行鹿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同日,工商银行鹿城支行与双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鹿城保字00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双力某在人民币8000万元最高额度内为汇驰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向工商银行鹿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时约定,本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方有权要求保证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1年3月21日,工商银行鹿城支行与夏某签订编号为2011年鹿城抵字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夏某单独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大南路鸿锳大厦705室房地产为汇驰公司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人民币605万元最高额内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债权的费用,工商银行鹿城支行对该抵押物已经进行了登记。2011年8月29日,汇驰公司向工商银行鹿城支行申请进口信用证融资业务,双方签订了编号为:WZ334LC20110191-1号《开立不可撤消跟单信用证总协议》(单笔)一份,主要内容为:(1)信用证开证金额为2356200美元,溢短装10%,到单金额为2591813.13美元;(2)开证期限为90天即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2月5日;(3)到期垫付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824%,对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年利率10.824%计收复利;(4)如因汇驰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工商银行鹿城支行垫付资金,工商银行鹿城支行有权对所垫付的资金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的50%;(5)本协议项下融资提供保证金人民币175万元同时,还提供了最高保证与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以编号为:2010年鹿城保字0058号、2010年鹿城保字0059号、2011年鹿城保字0013-1号、2011年鹿城保字0013-2号等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11年鹿城抵字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内容为准。2011年8月30日,工商银行鹿城支行向汇驰公司签发了编号为LC334991101293号、金额为2356200美元的进口信用证,2011年9月5日,汇驰公司签收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溢短装10%,金额为2591813.13美元)并同意承兑金额2591813.13美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12月5日。至到期日,汇驰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工商银行鹿城支行于2012年12月6日履行付款义务,向信用证下受益人支付2591813.13美元.当日,汇驰公司的保证金与利息共计人民币1751847.22元,工商银行鹿城支行另行垫付人民币14775108.38元,用于购汇2591813.13美元(购汇利率为6.3766元)。本院认为:涉案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汇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工商银行鹿城支行对外付款日之前将涉案信用证项下除保证金外的款项存入工商银行鹿城支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即还清工商银行鹿城支行的垫付款人民币14775108.38元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24%支付逾期利息。工商银行鹿城支行诉求对以上逾期利息再按年利率10.824%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信用证下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汇驰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工商银行鹿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夏某所有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信用证项下债务也属于星奥公司、双力某、诚石公司、夏某、张玉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工商银行鹿城支行有权在本案中选择要求星奥公司、双力某、诚石公司、夏某、张玉燕依约在各自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对汇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星奥公司、双力某、诚石公司、夏某、张玉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汇驰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决主文中直接明确保证人星奥公司、双力某、诚石公司、夏某、张玉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信用证垫付款人民币14775108.38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4775108.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24%计收,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夏瑞者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大南路鸿锳大厦705室房地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1年鹿城抵字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人民币605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双力集团有限公司、夏瑞者、张玉燕、温州诚石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0年鹿城保字0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3100万元为限,双力集团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1年鹿城保字00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8000万元为限;夏瑞者、张玉燕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1年鹿城保字001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8000万元为限;温州诚石集团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0年鹿城保字0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1800万元为限;四、被告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双力集团有限公司、夏瑞者、张玉燕、温州诚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50元,由被告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双力集团有限公司、夏瑞者、张玉燕、温州诚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郑国栋审判员 许良岳审判员 潘爽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星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