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柏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霍剑锋与曹喜力、曹行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剑锋,曹喜力,曹行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柏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霍剑锋,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喜力,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被告曹行天,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霍剑锋与被告曹喜力、曹行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喜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行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剑锋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要原告给其联系进化工原料苯。原告到郑州曼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给被告联系了一车货25.58吨单价每吨5000元,合款127900元,当时被告说资金紧张要原告先给其他垫付货款,被告将货运到被告厂内。被告两年付给原告货款9000元。2012年4月12日前后原告又给被告联系了一车货,是被告预先付给供货方的款,余款6530元,被告三次付给原告货款15530元,尚欠原告货款112370元,被告给原告出了欠款手续,但未在上面签名。原告曾起诉到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查,被告曹行天承认欠原告货款1124000元和70只包装桶价值5250元的事实,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176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76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喜力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12400元不错,条是我打的,但该款已给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行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霍剑锋从郑州曼特化工科贸有限公司购进25.58吨,每吨价值5000元,共计127900元的混合苯。原告将该货物卖给被告曹喜力,曹喜力陆续支付15500元货款后,下余112400元货款未付起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曹喜力书写的内容为:“剑锋送:25.58x5000元=127900元,支付4000元,支付5000元,进货余,6500元,下欠,112400元”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2400元的事实,并提供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曹行天所作调查笔录复印一份,证明被告曹行天对欠原告货款112400元及包装桶价值5250元无异议。被告曹喜力对欠原告霍剑锋货款112400元不支持异议,但称该款已还清,曹喜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已还清。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文峰区法院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喜力欠原告货款112400元及包装桶5250元共计11765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曹喜力书写的欠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鉴于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1176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喜力偿还货款117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欠款与被告曹行天有关,被告曹喜力也称债务与被告曹行天无关,故对曹喜力称该款已还清,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曹喜力称该款已还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喜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剑锋货款117620元;驳回原告霍剑锋对被告曹行天的诉讼请求。如果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被告曹喜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树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