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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490号廖子杰、何业德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廖××,何××,何×,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廖×,男。原告廖××,男。委托代理人黄×,广西桂林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男,1985年7月28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号。身份证号码:×××541X。被告何×,男。被告黄××,男,1987年11月10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山村××号。身份证号:×××5412。原告廖×、廖××诉被告何××、何×、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何×、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廖××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是大学同班同学,毕业后经常来往,关系较好。2011年8月15日,三被告以开办木材加工厂需要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现金130000元人民币,约定每月利息为4%,即5200元/月,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从未支付利息。2012年8月,被告答应在2012年12月前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甚至躲避不见原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从借款次月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32380元,逾期利息照付。被告何××、何×、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何××系大学同班同学,毕业后经常来往,关系较好。2011年8月15日,三被告因扩建木材加工厂向两原告借款130000元人民币。两原告同意借款给三被告。三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三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在借条写明借到原告的现金13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利息为4%,即5200元/月,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本金分文未还,亦从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甚至躲避不见原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三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现金130000元人民币,至今未归还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甚至躲避不见原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次月起支付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进行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何×、黄××偿还给原告廖×、廖××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上述债务,限被告何××、何×、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545元,由被告何××、何×、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博闻人民陪审员  杨荣波人民陪审员  曾荣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童 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