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四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锋,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秦州,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0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锋、被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秦州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四兴、被上诉人大地公司的负责人雷宏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中兴公司向被告大地公司申请投保,原告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并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大地公司给原告出示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及保险条款。投保单上载有以下内容:投保人声明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条款内容的说明与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单载有以下内容:保险车辆的号牌号码为陕E776**,使用性质营业性货运,被保险人为原告中兴公司,承保险种含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1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12月19日零时至2012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至。2012年2月24日09时50分,赵玉斌驾驶陕E776**号车辆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故县镇高柏村西路段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董殿斌驾驶的陕EC94**号三轮汽车相撞,致薛乾受伤,两车受损。此后,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玉斌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3月11日被告大地公司与赵玉斌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定损协议书,同月13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出示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保险车辆换件损失合计6720元,修理费合计2400元,残值作价为120元,共计金额9000元。2012年3月19日,原告支付了保险车辆修理费9120元。此后,原告中兴公司向被告大地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递交的行驶证复印件记载内容与公安机关登记不一致为由口头答复原告拒赔。同时查明: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字体明显比其他条款字体加黑。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订立合同时,原告在投保单上已确认保险公司对条款内容进行了说明与提示,故其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知道保险条款内容,且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告知免责条款,故其诉称被告在投保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保险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诉称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在有效检验期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保险条款,被告虽庭后提供,但保险条款系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系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原告应持有但未提供,故被告辩称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之一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陕E776**号车辆修复费9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支付陕E776**号车辆损失912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第六项目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2)荔民初字第01439号民事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系复印件,一审法院凭此复印件和庭审结束后递交的证据(部分原件)认定案件事实,属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①被上诉人主张该承保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审验,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而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明显违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②关于保险条款的特别告知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由保险公司负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亦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违法之处显而易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①免责条款属于特别条款,需特别约定或另行签订协议方能生效,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②关于免责条款,上诉人至一审庭审结束前尚未看到。③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主张拒赔理由是:“上诉人递交的行驶证复印件记载审验内容与公安机关登记不一致为由口头答复拒赔,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置可否,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2、因渭南公安机关出具的该保险车辆在2012年未审验的证据材料均不盖公章,该证据的原件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依据合同约定不予理赔。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中兴公司已提供了该保险车辆陕E776**号自卸车行驶证年检审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的审验记录。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在履行中,被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主张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未向其特别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大地公司在与上诉人中兴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向上诉人关于免责条款作特别说明,该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故上诉人主张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大地公司主张,上诉人保险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作年检审验,拒绝赔偿,因上诉人提供的该车辆的审验原件,能够证明该车辆已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年检审验,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另主张该车辆修理时的残值不应由其支付,因双方当事人对车辆修理时的残值120元当场予以认可,该残值12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0143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修理费9000元。一审诉讼费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韩有民代理审判员  邓维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查建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