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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翟婉露与仇嘉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婉露,仇嘉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36号原告翟婉露。被告仇嘉炜。原告翟婉露与被告仇嘉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婉露、被告仇嘉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婉露诉称,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被告仇嘉炜以谈恋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总金额达到人民币448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立下字据,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债务,但是被告只归还了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42800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止的利息共5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仇嘉炜辩称,42800元其中有20000元左右是被告因工作原因需要向原告借的,但其他款项是被告在与原告谈恋爱期间的共同花销。欠条确实是被告出具的,被告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向原告还款,但可以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翟婉露与被告仇嘉炜原系恋人关系。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本人共欠翟婉露44800元(肆万肆仟捌佰元整)目前约定将于2012年9月30日还清。还款备注:①本人将于7月8日前(2012年)还款人民币2000-3000(贰仟至叁仟元整),逾期则自愿承担此时间段协商利息500元(伍佰元整),并将利息于2012年7月30日前还清,本金于2012年7月30日还清。②本人将于2012年7月30日前还清本金部分,协商金额人民币1.5万元(壹万伍仟元整),逾期则产生利息1000元(人民币:壹仟元整)自愿承担,并承诺此次一万伍本金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包括此次壹仟元利息)。③若本人欠翟婉露所有欠款共计人民币肆万肆仟捌佰元整未于2012年9月30日前如数还清,本人自愿承担自2012年7月份至还清当日每月所产生的协议利息700元/月(柒佰元/每月),此条款与上述①、②条款不冲突可同时进行”。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7月起至2013年1月止的利息59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嘉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翟婉露欠款428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1月止的利息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仇嘉炜负担(原告已支付,被告在给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歆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