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商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法红与刘付金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红,刘付金,尹玉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1514号原告:法红,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付金,男,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尹玉法,男,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原告法红与被告刘付金、尹玉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付金、尹玉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红诉称:被告刘付金于2010年8月10日同原告订立租赁合同,被告依约租赁使用原告的顶柱,后经结算,被告刘付金、尹玉法与原告产生的租赁费共计为37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11100元,余款267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租赁费26700元。被告刘付金、尹玉法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法红与其丈夫邵邾森共同经营临沂茂源租赁站,从事建筑机械租赁业务。自2008年起,被告刘付金多次从原告处租赁顶柱用于房屋建设。2010年8月10日,被告刘付金、尹玉法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刘付金租赁原告所有的顶柱使用,租赁期为自合同订立日起70日,并由被告尹玉法对被告刘付金的上述租赁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租赁期间届满时如被告刘付金不能按时付清租金和送回所租租赁物,被告尹玉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刘付金以前租用未返还原告的顶柱及其新租用的顶柱共计2510套交付被告刘付金使用,租赁费共计378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付金支付租赁费共计11100元,剩余租赁费2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付金向原告法红多次租赁顶柱,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金,被告刘付金未履行全部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法红诉请被告刘付金支付租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尹玉法作为保证人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尹玉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付金、尹玉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付金支付原告法红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损失共计2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尹玉法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付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53元,由被告刘付金、尹玉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7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