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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田淑芬与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淑芬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友,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林,董事长。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涛,乳山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淑芬,女,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复苏,乳山市新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开发的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祥隆花园小区第17幢3单元1240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6.32平方米,双方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价款,单价为每平方米5418.42元,购房款合计467718元。此外,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签合同时付定金10000元,2009年8月1日付款110000元,2009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357718元”。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471403元。2009年12月28日,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了银滩祥隆花园17号楼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2010年8月13日,原告签收了《祥隆花园交房结算明细》,该明细表载明原告应补交购房款及其它费用,共计9019元,同日,二原告补齐上述款项后接收房屋并从被告处领取房屋交付补偿款512元,并在该领款单中载明:“以后就交付问题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涉案房屋于2011年4月12日在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登记。2011年9月5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8月13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1570.97元及逾期办证违约金4714.03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致尊敬的朋友的一封信》及《邀请函》,以证实其就延期交房问题与原告协商,并邀请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接收房屋,但原告称并未收到该信件及邀请函,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交付过该信件及邀请函。被告主张其只是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不能证实逾期办证的原因在于被告,故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其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结算明细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屋交付补偿款,并约定以后就交付问题,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就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接收房屋,故被告应在2010年11月11日前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为4714.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淑芬逾期办证违约金4714.03元;二、驳回原告田淑芬要求被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1570.97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原告负担658元,二被告负担50元。上诉人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逾期办证的原因在于当地房管部门受理登记案件过多,只能采取分批次办理的方式进行产权登记,上诉人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淑芬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办证,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产权证件,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被上诉人接收房屋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可以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其也未能举证证明逾期办证的原因不在上诉人,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