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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郭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3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佳佳,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柳琴、被告人郭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依法延期审理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及张启建(另案处理)与洪团结(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的一家小饭店喝喜酒时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在萧山城市酒店门口打架。洪团结纠集10余名河南老乡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在萧山城市酒店门口守候。被告人郭某、张启建纠集袁学、“小马”(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鱼叉乘车赶到萧山城市酒店门口与洪团结等人发生斗殴,并将洪团结借来的三菱轿车砸坏,损失人民币9000元左右。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辩称:其没有纠集他人参加斗殴,双方也未实际发生斗殴,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的一天晚上,张启建与洪团结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的一家小饭店喝喜酒时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在萧山城市酒店门口打架。洪团结纠集多名河南老乡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在萧山城市酒店门口守候,被告人郭某受张启建纠集,并与张启建一起纠集袁学、“小马”等人携带鱼叉乘车赶到萧山城市酒店门口。洪团结在持刀追赶张启建等人的过程中,发现对方人多势众便逃离现场。洪团结逃离后,被告人郭某一方人员将洪团结借来的三菱轿车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轿车损失价值9000元左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洪团结和张启建在参加“洪阵”婚宴时发生争吵,后其听到张启建在电话里说要打架,张启建打完电话后告诉其和洪团结吵架了,要其去萧山城市酒店帮忙,并说要开其的面包车去,后其与张启建、小马、袁学等7、8个人一起去萧山城市酒店,途中张启建从住处拿了2、3把鱼叉,半路上因其的车发生故障,其一群人换了一辆车,到城市酒店后,其和洪团结说了几句话,后看到张启建、小马拿着鱼叉追洪团结,洪团结逃走后,张启建等人把洪团结的车砸了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准备工具的地点及斗殴地点。2.同案人张启建的供述,证实因其和郭某与洪团结发生矛盾后约定斗殴,其一方驾驶郭某的车赶往斗殴地点,途中并到其租房里携带了鱼叉等工具,因半路郭某的车发生故障,其一方换了一辆车赶往斗殴地点,与洪团结一方发生斗殴,洪团结逃离现场,其一方将洪团结的车子砸毁的事实。3.同案人袁学的供述,证实2010年的一天晚上,其喝完“洪阵”的喜酒后,郭某和张启建叫其去萧山,其就一起去了,到萧山城市酒店后张启建等人拿着鱼叉追洪团结,洪团结逃走后,张启建等人就把洪团结的车砸了的事实。4.同案人洪团结的供述,证实2010年的一天晚上,其在萧山闻堰参加“洪阵”婚宴时与张启建发生矛盾,后其在电话里与对方相约到萧山城市酒店斗殴。其纠集了多名老乡并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在城市酒店门口等候,等对方过来后,其提着刀去追张启建,后其听到对方有钢管、铁器的声音便逃离现场,后其发现其停在城市酒店旁的车已被砸坏的事实。5.证人傅宰松的证言,证实2010年一天晚上,其车子借给洪团结开,后在萧山城市酒店附近,因洪团结与张启建等人打架,车子被对方砸了,后由赵建出面调解,对方赔了其8000元左右的事实。6.证人赵建的证言,证实2010年快过年时,其帮张启建与傅宰松解决傅宰松借给洪团结的车子被砸的事宜,张启建等人赔偿傅宰松修车费用的事实。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郭某在2010年及2011年因违法犯罪所受行政和刑事处罚的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的身份情况。9.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郭某提出其没有纠集他人参加斗殴的辩解,双方也未实际发生斗殴、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人张启建、袁学、洪团结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与张启建一起纠集袁学等人参加斗殴的事实;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及同伙在公共场所携带工具相约斗殴,且被告人郭某一方持械对对方进行追赶,并将对方车辆砸毁,该行为已侵害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另被告人郭某在明知要去斗殴的情况下,仍纠集他人、提供车辆赶赴斗殴地点,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沈立达人民陪审员  陈清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