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罗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郑广建、郑广朔与郑克灿、陈玉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郑广建,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原告郑广朔,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男,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克灿,男,1933年12月出生,汉族,系二原告之父亲。被告陈玉英,女,1943年6月出生,汉族,系被告郑克灿之妻,二原告之继母。委托代理人赵坤,女,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郑广建、郑广朔与被告郑克灿、陈玉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建、郑广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郑克灿、陈玉英及陈玉英委托代理人赵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郑克灿系父子关系,与被告陈玉英系继母子关系。2011年12月,由于其已取得产权的老房子危旧,而其父亲郑克灿又无能力翻新,其兄弟二人即着手准备翻建老房子,在筹备过程中方得知二被告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并经罗山县莽张司法所见证。该分家协议系二被告私下签订,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被告郑克灿辩称,分家协议有悖其初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共同财产说错了也分错了,同意撤销该分家协议。被告陈玉英辩称,其与郑克灿签订的分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双方财产的合理分割,未侵犯二原告的权益。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生母于1979年10月去世,二被告于1980年11月同居生活,并于1985年2月7日生一女儿,取名郑广燕(现已结婚)。二被告同居生活时,二原告均未成年,均与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在二被告未同居生活前,被告郑克灿与其前妻(二原告之生母)在罗山县莽张镇老街道北头已拥有一处房产,即座北朝南土木结构正屋三间及厨房、厕所、猪圈各一间;座西朝东砖瓦结构门面房三间,共计九间房屋。二被告同居生活后先后翻建了原三间门面房,又在该三间门面房北侧新建了三间门面房。1990年10月29日,土地部门的城乡土地地籍调查申报表、城乡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四至界申报表及被告郑克灿于1991年7月10日领取的土地使用证均反映该片土地使用者系二被告,土地权属系集体,土地用途系住宅,家庭人口6人,用地面积531.81m2,建筑占地面积299,97m2,共有使用权面积231.84m2。1992年8月14日,原告郑广建获得土木结构84m2房产的所有权,原告郑广朔获得翻建三间门面房65.88m2房产的所有权(现已出售二间,原第128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由罗山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收回并作废),新建的三间门面房郑广燕于2009年又重新翻建,现产权归郑广燕所有。二原告参加工作后均未在老家居住。2003年12月15日,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财产分割:协议人座落于莽张街北头现电站西侧的一处房产由郑克灿、陈玉英二人均等分割,分割后陈玉英所得的房产为邻朱万功南侧三间临街砖瓦结构的门面房,连接三间门面房后院内的一连六间土木结构的主屋东头两间归陈玉英所有,郑克灿所分得的房产为陈玉英所分得的三间门面房向南三间临街门面房(郑克灿本人已转让两间给朱桂芝)下剩只有壹间门面房、门面房后院六间土木结构的主屋一连六间的房屋西头四间归郑克灿所有。六间主屋的院子为公院,无其他财产分割。四、郑克灿百年归世后,郑克灿其他子女无干涉权,同时也不享有任何权利。”该协议签订时并经罗山县莽张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二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事先未征得二原告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二原告的追认。郑广燕在协议上签了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家协议、罗山县莽张镇司法所询问笔录、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郑克灿的声明及对分家协议的说明和意见、城乡土地地籍调查申报表、城乡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四至界申报表、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虽然于1990年10月29日取得了该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但二原告于1992年8月14日分别取得了老屋84m2、三间门面房65.88m2的房产所有权。且郑广燕亦于2009年取得了另三间门面房的房产所有权。二被告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事先未征得二原告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二原告的追认,私自将二原告名下的房产处分了,其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属侵权行为。故二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郑广燕名下的房产亦被二被告处分了,因郑广燕在二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上签了名,可视为其对该分家协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克灿、陈玉英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克灿、陈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光武审 判 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黄继武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