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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贺利只与苏玲玲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利只,苏玲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贺利只,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苏玲玲,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贺利只诉被告苏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利只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利只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E666**的宝马牌WBAKB210型轿车以9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约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卖车款90万元,被告收到车款后该车为原告所有,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就将购车款90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时至今日仍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苏玲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利只与被告苏玲玲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汽车(宝马WBAKB210型、车牌号为豫E666**、发动机号09867476N52B30AF、大架号WBAKB2109AC415781、行车证、登记证书)卖给原告,车价为90万元整;被告收到原告买车款人民币90万元,2011年1月14日该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车在2011年1月14日前所有一切经济债务及违章和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2011年3月14日过户。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给付被告购车款90万元,被告于当日将车辆及所附证照交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直未能协助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条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苏玲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机动车买卖合同,且合同条款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均应按时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及时给付了全部购车款,被告在交付车辆及相关证照后,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贺利只办理豫E666**宝马WBAKB210型轿车(发动机号09867476N52B30AF、大架号WBAKB2109AC415781)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付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卫华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