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商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弦、温州市宏得利树脂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姜弦;温州市宏得利树脂有限公司;张洪杰;张晓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771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青腾、胡君。被告:姜弦。被告:温州市宏得利树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隆。被告:张洪杰。被告:张晓隆。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弦、温州市宏得利树脂有限公司、张洪杰、张晓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弦、温州市宏得利树脂有限公司、张洪杰、张晓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弦以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张洪杰、温州市宏得利树脂有限公司、张晓隆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00522-1、201100522-2、20110052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的最高额各为100万元,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其责任为连带保证,范围为本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1年9月30日被告姜弦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1459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18.6‰,按月支付计息,到期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100%,并由被告温州市宏得利树脂有限公司、张洪杰、张晓隆为最高额合同为保证。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清偿借款的本息。后经原告屡催,被告却借口进行推诿,至今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姜弦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此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温州市宏得利树脂有限公司、张洪杰、张晓隆对以上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姜弦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与基本身份;2.三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姜弦、张洪杰、张晓隆的身份主体资格;3.被告营业执照及代码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温州市宏得利树脂有限公司身份主体资格;4.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的权利与义务;5.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6.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以证明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弦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弦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弦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弦归还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温州市宏得利树脂有限公司、张洪杰、张晓隆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最高额担保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弦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均以100万元为本金,其中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温州市宏得利树脂有限公司、张洪杰、张晓隆均在最高额保证限额100万以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弦追偿。本案诉讼费13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姜弦负担,被告温州市宏得利树脂有限公司、张洪杰、张晓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