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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驿民初字第3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香叶与陈军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叶,陈军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驿民初字第3587号原告张香叶,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春玲,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勇,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香叶与被告陈军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叶及委托代理人孙春玲、被告陈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叶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8月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7月19日在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在2002年独自购买位于解放路中段××街××号西××单元东××房屋××套,离婚后,其外出打工。被告于2011年1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非法手段强行将此房占用已达2年之久,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搬出,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再正常居住生活,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从原告位于平安街置地雅苑B号西3单元七层东户房屋中搬出;2、被告赔偿由于其占用原告的住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被告陈军勇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房子是2004年其舅爷介绍买的,是被告交的房款,2002年才开始挖地基并未开盘,房屋装修也是被告装的,被告一直在这里居住,2012年底原告自己搬走,不存在被告抢占房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3日、4月16日、5月21日,原告张香叶分三次向驻马店市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款108937元,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驿城区平安街置地雅苑B号西3单元7层东户房产一套,并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张香叶于2006年5月26日办理该房产的所有权证书。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香叶。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7月19日在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无财产纠纷,在结婚期间无债权债务。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不搬出上述房屋,酿成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位于驻马店市××城区××街××号西××单元××东户的房产系原告张香叶个人婚前出资购买,应当认定为原告张香叶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陈军勇辩称该房产是其出资购买,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陈军勇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张香叶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陈军勇搬出,被告陈军勇拒不搬出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张香叶财产权益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香叶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军勇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置地雅苑B号西3单元7层东户房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香叶。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虎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杨珍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