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河南省开封市运输总公司九公司与左红娣、周辉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开封市运输总公司九公司,左红娣,周辉,周晓娜,周洁,曹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2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开封市运输总公司九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修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胜超、刘志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左红娣。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晓娜(又名周小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洁。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国章,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曹碰。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南省开封市运输总公司九公司(以下称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红娣、周辉、周晓娜、周洁,第三人曹碰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1日九公司与第三人曹碰签订《货车合同书》及《车辆产权确定书》,曹碰将豫B×××××/豫B×××××挂车辆挂靠于九公司,该车以九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2011年10月曹碰聘用周某某为该车司机。2011年12月9日周某某驾驶豫B×××××/豫B×××××挂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致周某某死亡。后左红娣、周辉、周晓娜、周洁向兰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周某某与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兰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3日作出兰劳人仲案字(2012)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周某某与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所驾驶的豫B×××××/豫B×××××挂车辆的事故发生地和车辆合同履行地均在兰考县境内,兰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定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可以认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并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结合本案实际对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曹碰的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省开封市运输总公司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开封市运输总公司九公司承担。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周某某和九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兰考县的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却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以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兰考为由,确定其对该争议具有管辖权错误。即使存在劳动关系,所涉及的劳动是驾驶作业,所以劳动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根本无法确定。在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时,所涉争议只能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而本案以合同履行地在兰考为依据,确定其该劳动人事争议具有管辖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及仲裁委员会认定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曹碰,却未认定曹碰以九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同时,就本案来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曹碰以九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过,且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解除了挂靠关系。所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3、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本案不应适用,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其应为民法所调整,不应由行政法所调整。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相应批复,在本案中不应当作为法律依据适用。4、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以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确定。结合本案来说,左红娣等人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成立,故周某某与九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九公司与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左红娣等人答辩称,1、九公司一审立案时已经超过起诉时效。对该起诉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2、本案仲裁程序合法,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兰考县孟寨乡孟寨村,兰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3、曹碰与九公司系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白的写着车辆所有人是开封市运输总公司九公司。对外经营,就是看行车证等有效证件,该车上所有的证件全是九公司的,由此推断解除挂靠协议也是伪造的,司机虽然为车辆所有人聘用,但车辆所有人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运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被挂靠单位的人员。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曹碰答辩意见与九公司上诉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曹碰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周某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曹碰将车辆挂靠在九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的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情况,曹碰从事的运输工作属九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而周某某接受九公司的指令、安排,从事运输活动,受九公司的制约,周某某为车主曹碰提供的劳动应视为九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本案周某某与九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事故发生时曹碰的车辆相关手续户名均系九公司,九公司称事故发生前已解除与曹碰的挂靠经营关系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兰考县境内,故兰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此案。综上,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开封市运输总公司九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胜审判员 胡云鹏审判员 张燕喃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松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