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顺礼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银丰镇建筑有限公司,王顺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翟树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秀敏,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礼,男,1971年8月31日生,住所地唐山市。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顺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镇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礼以及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王胜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翁玉清诉称:我与被告自2008年起即建立合作关系,我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提供墙面抹灰劳务。几年下来,被告陆续欠付原告多笔劳务费。2012年1月21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欠翁强人工费伍万壹仟伍佰元整”。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树仓辩称:欠款属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翁玉清与被告刘树仓自2008年起至2012年期间建立劳务合作关系,原告翁玉清为被告刘树仓承包的建筑工程提供墙面抹灰劳务。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刘树仓拖欠原告翁玉清劳务费,经原、被告核对,于2012年1月21日,被告刘树仓为原告翁玉清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记载:“欠翁强(原告翁玉清)人工费伍万壹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刘树仓(刘富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1、河南省新蔡县村冯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翁玉清与欠条中的翁强是同一人。有当地派出所的公章。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树仓欠原告翁强人工费五万一千伍佰元,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翁玉清与被告刘树仓口头劳务合同中履行过程中,原告在如约履行了为被告承包工程抹墙灰的劳务,被告履行给付部分劳务费的义务。经原、被告核实确认,被告刘树仓尚欠原告翁玉清劳务费51500元,被告刘树仓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虽原、被告对拖欠劳务费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就说明被告对原告拖欠劳务费有明确的认可,该欠条书写之日,即应计算给付利息起始之日,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的利息,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玉清劳务费人民币51500元,并按银行的同期利率给付原告自2012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元,由被告刘树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