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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金荣富与舒美红、吴建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富,舒美红,吴建虎,王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126号原告:金荣富。委托代理人:章明清、陶月美。被告:舒美红。被告:吴建虎。被告:王黎明。原告金荣富为与被告舒美红、吴建虎、王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舒美红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告吴建虎、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美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舒美红于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由被告王黎明提供担保,并以其位于塔山望花畈西区19幢404室的房产作抵押(当时担保人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三证,但未向房产部门办理抵押手续)。上述借款用于被告舒美红、吴建虎日常生活需要。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舒美红、吴建虎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王黎明亦未承担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舒美红、吴建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黎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舒美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建虎辩称,其对本案的借款不清楚,不知道原告是出于什么理由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舒美红。被告王黎明辩称,被告舒美红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舒美红提供抵押,被告舒美红向我借房产证,开始我是不肯借的,只是出手帮一下被告舒美红,本案借款我一分也没有用到。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舒美红于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由被告王黎明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舒美红与被告吴建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3、房产证、国土证、契证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王黎明以其所有的房产自愿为被告舒美红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的事实。被告吴建虎、王黎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建虎质证后认为借条不是其出具的,其对此不清楚,本案借款与其无关。被告王黎明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借条上担保人处的名字是本人签的。被告舒美红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舒美红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舒美红向我借房屋的三证,当时她说只借一个月,我将房屋的三证提供给了被告舒美红。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原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舒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11日,被告舒美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荣富借人民币现金(¥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归还日期到2010年12月10日),此款由王黎明作担保,并由王黎明所有房产证件(契税证、土地证、房产证)作抵押。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金荣富有权处理王黎明望花小区19幢404室房产”。被告王黎明并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另认定,被告舒美红、吴建虎于1995年6月9日结婚,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金荣富与被告舒美红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舒美红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舒美红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美红出具的借条金额为220000元,数额较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即被告舒美红在对外重大举债时,除具有足够令原告相信其已经与被告吴建虎达成一致意见的表象外,原告应对被告吴建虎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做必要的了解,以确保其出借款项的安全。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舒美红出借款项时,不认识也从未见到过被告吴建虎,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建虎对借款事项知晓并允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建虎作为夫妻一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黎明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本案所涉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原告只有在2011年6月10日前要求王黎明承担保证责任,才能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于款项出借后两个月左右即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催讨,此后又多次向担保人进行催讨,但被告王黎明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上述内容,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黎明对被告舒美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美红应归还原告金荣富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6820元,由被告舒美红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