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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阮彩霞与吴喜进、武明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彩霞,吴喜进,武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315号原告:阮彩霞。委托代理人:陈逢云。被告:吴喜进。被告:武明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李明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彩霞诉被告吴喜进、武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逢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喜进、武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彩霞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吴喜进驾驶被告武明辉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墩镇双墩路交叉口处撞向骑摩托车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怀孕的婴儿流产,精神损失特别巨大,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喜进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喜进、武明辉赔偿。因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84.45元、误工费5035元、住院护理费1045元、营养费96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施救费210元,合计20394.45元。被告吴喜进书面答辩辩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吴喜进驾驶朋友武明辉的皖A×××××号小型客车从合肥到双墩办事,经过双墩路交口时与一辆大型摩托车相碰,长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吴喜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喜进支付原告住院费2751元,吴喜进本人不需承担任何赔偿,所支付的住院费应返还给被告。被告武明辉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原告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没有依据;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阮彩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病历、医疗费发票、治疗清单一组,证明受害人治疗、伤害程度及费用情况;5、误工费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6、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施救费情况。7、修车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修车费用。被告吴喜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预付款2000元收据一张。2、医疗费发票两张,阮彩霞医疗费发票,金额200元。刘晓敏���疗费发票,金额551元。被告武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其中的身份证××、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驾驶证××、3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驾驶证、行驶证有异议,认为驾驶证显示该证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3月,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如确实如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流产不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因此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8月2日之后的安徽省立医院和合肥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相矛盾,原告需提供暂住证明,青松林酒店资质无法确认,且无劳动合同相印证,不能起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体由法院酌定,施救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不是合法票据。对证据7有异议,发票开票日期不能证明就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保险公司认可300元的车辆损失。原告阮彩霞对被告吴喜进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吴喜进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各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2、3、4、5、6(其中的施救、停车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中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以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效力。对原告证据7,因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鉴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认可该项损失300元,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吴喜进证据1、2(其中的阮彩霞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刘晓敏医疗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作认定。本院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7日8时25分,原告阮彩霞驾驶皖A×××××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双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水路交口,遇被告吴喜进驾驶被告武明辉所有的皖A×××××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刘晓敏受伤,两车受损。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吴喜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长丰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院对其采取口服、注射药物治疗,并拍X光���进行检查。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出院,出院意见: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三周后复查、出院带药。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进行复诊。2012年8月23日原告在复诊期间被查出早孕,并经多家医院确诊(早孕40天××。原告经咨询医疗机构,认为在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时服用药物及拍摄X光片,可能会对胎儿发育产生影响,于2012年9月4日在安徽省立医院行无痛人流术,终止妊娠。术后医嘱建议休息三周、一周后复查……原告因治疗车祸外伤及终止妊娠共支出医疗费2784.45元。被告吴喜进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其垫付的2000元,另200元不含在内××。2013年1月7日原告因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未能获赔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皖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伤,事故虽未直接导致原告流产,但原告受伤后为治疗服用、注射药物并拍摄X光片检查,且医嘱称用药及X光线对胎儿有影响。基于以上情形,迫使原告选择终止妊娠,故交通事故与原告流产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吴喜进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吴喜进赔偿部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武明辉承担赔偿责任,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武明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阮彩霞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据确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2584.45元。2、营养费。考虑原告治疗情况,加强营养确属必要,本院核定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0天,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日收入95元,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及普遍务工收入水平,结合治疗及医嘱建议,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4240元(80元/天×53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核定护理费858元(78元/天×11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车祸致使原告治疗时服用、注射药物,进行X光检查,迫于无奈选择终止妊娠,作为准妈妈在精神上受到伤害是肯定的,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伤害程度、侵权人和原告本身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8、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鉴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该项损失认可300元,故对该项损失本院核定为300元。9、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含停车费××21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2632.45元(含吴喜进垫付款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彩霞12632.45元(实际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阮彩霞10632.45元;支付被告吴喜进垫付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阮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阮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