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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秀芝,农民。委托代理人XX,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庆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金长乾。原告孙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芝、XX与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庆平、金长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8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9月8日生女孩金梦语,现随原告生活。因原告系再婚,在与被告认识不久后即结婚,因结婚草率互相了解不足,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4月被告将孩子隐藏,逼迫原告喝农药,无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孩金梦语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1.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彼此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2.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十分关心,从未打过原告。虽与原告偶有生气,但被告能理解原告,事后均能及时和好,并未影响二人夫妻感情。原告称2012年4月被告将孩子藏起来逼迫原告喝农药与事实不符。3.原告离婚的真正理由是想与其前夫复婚。综上,被告与原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为孩子有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被告有不足之处,希望原告给一次改过的机会。查明:2010年7、8月份经人介绍二人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是再婚,被告是初婚。婚后二人曾因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农历9月8日生女孩金梦语,现随原告生活。结婚时原告嫁妆有:台湾牌电动车一辆、被子8床,以上嫁妆均在被告处存放。婚后二人没有增建共同财产,对于存款及共同债权情况,原告称不清楚,被告称没有存款及共同债权。对于共同债务:原告称因被告住院借其母亲600元,又因自己喝药住院借其母亲1500元;被告称,因原告生孩子住院借其父亲2万元,因原告喝药住院借其父亲6000元,后因原告弟弟上学原告母亲向被告借钱及被告多次给原告的钱款,加起来共计2、3万元,这些钱也都是被告向其父亲借的。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所称共同债务互不认可。被告另称结婚时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原告弟弟拿走。对此,原告称电脑是其弟弟的。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个女儿,应认定二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但这也是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依法不准予二人离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改正各自的缺点和错误,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而努力,二人夫妻感情的裂痕一定会得到弥补,二人共同享受幸福生活并非无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述林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成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