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2月份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登记结婚。近几年,我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于2012年春节后外出打工,我们分居至今。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1996年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农历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2007年农历六月十三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本案受理后,本院经调查核实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诉称婚前未陪送嫁妆,双方婚后没有建设共同财产,亦未有债权及债务。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生有两个子女,双方在长达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起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并非一定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视其婚姻关系现状,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二人分居未达两年,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宫冉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