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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一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曹永梅与靳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梅,靳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0220号原告:曹永梅,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孙克云,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陈,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卢帆,六安市金安区中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负责人:周玉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辰芳,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永梅与被告靳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云,靳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帆,人保财险沧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辰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永梅诉称:2012年1月20日10时许,靳陈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3线202KM+500M处追尾撞到曹永福驾驶的皖A×××××号车上,致其车上乘员曹永梅受伤。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靳陈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永梅无责任。曹永梅受伤当日在寿县中医院等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曹永梅构成十级伤残。要求判令靳陈、人保财险沧浪支公司赔偿曹永梅83542.28元(医疗费13728.28元、误工费13392元、护理费711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1300元)。基于上述诉请曹永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曹永梅的身份证、户口本,意在证明:曹永梅的身份等自然状况,曹永梅是农业家庭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曹永梅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曹永梅无责任,靳陈负事故全部责任;3、出院记录三张,意在证明:曹永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药费发票三张、用药清单三张,意在证明:曹永梅为治伤支出医药费13728.28元,该医药花费是治疗曹永梅伤情所必需;5、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营业执照、合伙人曹永青身份证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本案曹永梅虽是农业家庭户,但从2005年7月起曹永梅就在寿县炎刘镇街道居住,并从事婚纱摄影工作;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意在证明:曹永梅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曹永梅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针对曹永梅的诉请、举证,靳陈的辩解、质证意见:靳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靳陈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险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包含车损险,曹永梅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靳陈的车损和靳陈为曹永梅垫付医疗费、车旅费共计38153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靳陈对曹永梅所举证据1、2、3、6无异议,对曹永梅所举证据4中的门诊费,异议认为无门诊病历予以支持,不予认可,对曹永梅所举证据5中的居委会及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对租房协议有异议,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靳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靳陈的身份证,意在证明:靳陈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3、靳陈的驾驶证、行驶证,意在证明:靳陈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4、保单两份,意在证明:靳陈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收条一张,意在证明:曹永梅收到靳陈的5000元预交金和300元路费;6、定损单,意在证明:曹永梅的车辆损失为7565元,靳陈车辆损失为10447元,该费用均是靳陈垫付;7、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靳陈与曹永梅丈夫签订协议,靳陈预支给曹永梅医疗费10000元;8、车辆维修费发票两张,意在证明:靳陈为曹永梅支付车辆维修费7265元,支付自己车辆维修费10447元;9、收据一张,意在证明:靳陈预支给曹永梅车损费用9000元;10、医药费发票收据,意在证明:靳陈为曹永梅支付医药费6591元;11、车费发票,意在证明:靳陈为曹永梅支付车费41元;12、票据两张,意在证明:靳陈为自己和曹永梅车辆支付施救费分别是1000元,共计2000元。针对曹永梅的诉请、举证,人保财险沧浪支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人保财险沧浪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对曹永梅诉请的数额,将在质证辩论时发表意见,靳陈请求车辆损失,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对曹永梅所举证据原1、2、3无异议,对曹永梅所举证据4中的门诊费,异议认为无门诊病历予以支持,不予认可,对曹永梅所举证据5中的居委会及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对租房协议有异议,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曹永梅所举证据6中的伤残等级、三期无异议,对其中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人保财险沧浪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曹永梅对靳陈所举证据1、2、3、4、5、10号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6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无异议,但该10000元是靳陈对曹永梅的补偿,不能作为靳陈预先支付的费用,对靳陈所举证据8、9、11、12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人保财险沧浪支公司对靳陈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靳陈所举证据5、7、10、11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对靳陈所举证据6、8无异议,但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靳陈所举证据9,异议认为从该收据上无法看出曹永福收到的具体金额,对靳陈所举证据12中曹永福车辆的施救费,异议认为应当由该车实际车主主张,靳陈车辆的施救费应另案主张。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曹永梅所举证据1、2、3及靳陈所举证据1、2、3、4,当事人互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曹永梅所举证据5、6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曹永梅所举证据4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其中13583.78元医药费票据予以确认,其中94.5元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靳陈所举证据5、7、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曹永梅也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靳陈所举证据6、8、9、11、1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月20日10时15分,靳陈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3线202KM+500M处与曹永福驾驶的皖A×××××号车,发生追尾,造成皖A×××××号车上乘员曹永梅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靳陈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永福、曹永梅无责任。曹永梅受伤当日在寿县炎刘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18.6元,2012年1月21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寰枢关节脱位。曹永梅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5772.4元。2012年2月17日入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3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颈4-5椎体伴脱位。曹永梅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6263.78元。2012年3月27日入住寿县炎刘中心卫生院,2012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颈椎体伴脱位。曹永梅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729元。曹永梅共住院35天,共花去医疗费13583.78元。2012年9月19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永梅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曹永梅花去鉴定费1300元。靳陈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曹永梅系农村户口,2005年7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居住寿县炎刘镇街道,从事商业服务。事故发生后,靳陈为曹永梅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218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靳陈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永梅受伤,对此靳陈应当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曹永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靳陈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曹永梅要求人保财险沧浪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曹永梅诉请的医疗费应依本院认定的13583.78元据实予以赔偿。曹永梅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照其从事的商业服务业每天64.54元和鉴定的休息期120天计算。曹永梅诉请的护理费,住院期间3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78.18元计算,出院期间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56.12元,计算55天。曹永梅诉请的营养费,按照鉴定的营养期60日,每天20元计算。曹永梅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35天,每天20元计算。曹永梅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多时间,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一定收入,曹永梅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比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曹永梅诉请的6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应予核减。曹永梅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根据曹永梅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曹永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3583.78元、误工费7744.8元(64.54元/天×120天)、护理费5822.9元(78.18元/天×35天×1人+56.12元/天×55天×1人)、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2963.48元。该72963.48元,由人保财险沧浪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1663.48元(医疗费13583.78元、误工费7744.8元、护理费5822.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由靳陈赔偿1300元(鉴定费)。曹永梅实际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应退还靳陈垫付款218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永梅71663.48元(医疗费13583.78元、误工费7744.8元、护理费5822.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二、靳陈赔偿曹永梅1300元;三、驳回曹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曹永梅实际获得上述赔偿款时,退还靳陈垫付款21891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本判决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由曹永梅负担132元,靳陈负担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管纪跃附: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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