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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执民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姜文华与戴荣兴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文华,戴荣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348号申请执行人:姜文华。被执行人:戴荣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戴荣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戴荣兴至今仍未予以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戴荣享有温州同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7%股权,投资额为10.5万元(注册号:330303000082969)。依照《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戴荣兴享有的温州同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7%的股权,投资额为10.5万元(注册号:330303000082969)。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二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申请执行人姜文华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