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凤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0045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凤某,又名张某永,男,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凤某与被害人张某堂系同胞弟兄,同住安阳县辛村镇南辛村。2008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张凤某因宅基地纠纷同其兄张某堂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凤某用拳头将张某堂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堂系鼻骨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张凤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安阳县公安局传唤不到案。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张凤某再次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凤某弟兄四人,张凤某结婚后到女方家居住,其父母将张凤某三哥张某民的宅基地一幅换给张凤某使用,其兄张某堂将房子建在该幅宅基地上。关于该幅宅基地归属问题和使用权纠纷均已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张某堂拆除其在该幅宅基地上所建房屋。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张凤某、被害人张某堂以及张风某三人就被告人张凤某故意伤害的民事赔偿部分和宅基地争议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张凤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堂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张某堂的陈述、证人韩玉科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书,谅解书、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某因宅基地问题与其长兄张某堂发生纠纷,被告人张凤某不够冷静和克制,未能妥善处理而引起打架,致张某堂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凤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和宅基地争议部分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张凤某得到了被害人张某堂的谅解,亦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燕文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