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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凤收、赵秀连与崔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收,赵秀连,崔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9号原告王凤收,职工。原告赵秀连,职工。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黎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逢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凤收、赵秀连与被告崔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下称安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培林、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收、赵秀连的委托代理人辛黎明,被告崔逢亮,被告安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收、赵秀连诉称,2012年6月26日21时50分许,周家法驾驶鲁G×××××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长安路社保中心门口处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凤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赵秀连)相撞后,又与前方顺向行驶的李小刚驾驶的闽D×××××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王凤收、赵秀连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凤收、赵秀连分别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周家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凤收、赵秀连、李小刚无责任。2012年7月25日,原告王凤收、赵秀连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经过审理,安丘法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安丘保险公司依照(2012)安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法律赔偿义务履行完毕,但对其余款项被告没有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剩余经济损失共计86657.7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逢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周家法驾驶的鲁G×××××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崔逢亮,周家法系被告崔逢亮的姐夫,周家法借用被告崔逢亮车辆使用发生的交通事故;鲁G×××××号轿车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安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被告崔逢亮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周家法承担。被告安丘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轿车在被告安丘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交强险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被告安丘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21时50分许,周家法驾驶鲁G×××××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长安路社保中心门口处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凤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赵秀连)相撞后,又与前方顺向行驶的李小刚驾驶的闽D×××××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王凤收、赵秀连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部门勘查、取证,认定周家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凤收、赵秀连、李小刚无责任。原告王凤收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的医疗费已经另案处理。2012年9月18日,王凤收再次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6920.40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60日,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4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6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原告支出复印费50元。原告赵秀连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的医疗费用已经另案处理。2012年11月27日,原告赵秀连的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90日,需一人护理50日(含住院期间),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4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40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原告支出复印费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逢亮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没有赔偿。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崔逢亮、周家法、安丘保险公司赔偿前期医疗费;经审理,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安丘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39277.24元;被告安丘保险公司依照调解协议履行了法律义务。2012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崔逢亮、周家法、安丘保险公司赔偿赵秀连:误工费8214.90元,护理费3122元,生活补助费81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300元,计14147.9元;王凤收:医疗费6920.4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3746.4元,生活补助费129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72509.8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966元。原告赵秀连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2012)安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调解书,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票据,原告赵秀连工作单位潍坊市华奥瓷业有限公司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告赵秀连护理人员郑玉红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崔逢亮、安丘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赵秀连误工费时间过长,但未对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赵秀连已经主张了住院生活补助费,不应再主张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原告王凤收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二次住院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票据,安丘市景芝镇王家彭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王凤收工作单位昌乐县昌安灯箱标牌厂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原告王凤收护理人员赵秀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结婚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崔逢亮、安丘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王凤收的居住地及工作单位所在地均不在城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王凤收提供的考勤工资表不符合一般的财务常识,其误工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普通交通工具费用为准,但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请求法庭酌定;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王凤收已经主张了伙食补助费,不应再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500元为宜;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审理中,原告王凤收、赵秀连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周家法的起诉。另查明,原告赵秀连、王凤收为夫妻关系,均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安丘市景芝镇王家彭旺村;事发前,原告赵秀连为潍坊市华奥瓷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住院期间,由郑玉红(城镇居民)护理。原告王凤收为昌乐县昌安灯箱标牌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住院期间,由赵秀明(城镇居民)护理。审理中,原告赵秀连、王凤收主张居住在城区,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鲁G×××××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崔逢亮,在被告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内。周家法系被告崔逢亮的姐夫,周家法借用被告崔逢亮车辆使用发生的交通事故。审理中,被告崔逢亮自愿承担周家法承担的部分,原告赵秀连、王凤收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家法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王凤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赵秀连)相撞后,又与李小刚驾驶的闽D×××××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王凤收、赵秀连受伤,三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凤收、赵秀连因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但由于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已在(2012)安民初字第2537号案件中赔偿原告王凤收、赵秀连前期损失39277.24元,因此,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内承担82722.76元。原告王凤收、赵秀连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周家法承担。被告崔逢亮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该案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他自愿承担被告周家法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赵秀连、王凤收没有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凤收、赵秀连自愿撤回被告周家法的起诉,是其对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秀连误工费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赵秀连误工费时间过长,但未对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赵秀连误工时间的认可,因此,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王凤收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凤收居住在安丘市景芝镇王家彭旺村,事发前为昌乐县昌安灯箱标牌厂职工,因此,原告王凤收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数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在城区居住,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王凤收提供的考勤工资表不符合一般的财务常识为由,要求其误工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赵秀连、王凤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及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虽然尚未发生,但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二原告出院后尚需继续治疗,因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二原告在该案中要求一并处理,并无不妥。住院生活补助费与营养费是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不同的赔偿项目,二原告要求赔偿,均系合理支出;被告提出原告赵秀连、王凤收已经主张了住院生活补助费,不应再主张营养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赵秀连、王凤收因受伤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系二原告因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赵秀连、王凤收因治疗损伤,损失部分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赵秀连、王凤收分别损失200元和300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凤收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凤收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及精神痛苦,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原告王凤收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王凤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酌定为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赵秀连损失: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122元,生活补助费81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200元,计13313元;本院核定原告王凤收损失:医疗费6920.4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3746.4元,生活补助费129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1134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56659.80元;由被告安丘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秀连损失13313元、王凤收损失56659.80元,计69972.80元;由于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能够足额赔偿,因此,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崔逢亮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但被告崔逢亮为二原告垫付的10000元,二原告应在安丘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崔逢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连、王凤收损失6997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秀连、王凤收要求被告崔逢亮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原告赵秀连、王凤收承担417元,被告崔逢亮承担1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审 判 员  王培林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