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乐乐与被告张德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乐,张德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75号原告张乐乐,男,汉族,1987年1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姚刚,男,汉族,1960年10月4日生。被告张德旺,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生。原告张乐乐与被告张德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旺虽到庭参加诉讼,但宣读答辩状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乐乐诉称,被告张德旺购买原告所在公司的铲车,因违约铲车于2012年7月16日被我公司扣走。原告受公司的委托驾驶自己购买北京现代豫C5N0**号小轿车到被告的石场与被告协商纠纷解决办法。被告缺乏诚意,协商未果,准备开车走时,被告将原告的车轮胎气全放了,将车扣下,说公司扣他的铲车,他就扣张乐乐的车。原告立即向余集派出所报案,该所以经济纠纷为由没有受理。后公司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轿车遭拒绝,现要求:一、小轿车被扣时,购车发票、保险费收据、车辆交强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等手续均放在车内,被告应及时返还车辆及手续;二、该轿车按揭购买,每月应偿还车辆贷款及息2000元,被告扣车已达5个月,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豫C5N0**号北京现代小轿车购车发票、保险费收据、交强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页;二、洛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打印件2页;三、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还款计划表、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件各1页;四、麻城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1页;五、被告谈话笔录1份2页;拟证明,小轿车系原告购买,每月偿还购车贷款及息,以及小轿车被扣的原因、经过。被告张德旺辩称,被告因开办采石场购原告公司铲车一辆。原告在补签合同时,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添加保证金、手续费、风险金等款项;在履行合同中原告与其公司互设骗局,人为制造事端,致铲车被公司强行扣走。被告遭受很大经济损失。扣留原告的小轿车抵被告已付铲车款9万元。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二、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个人业务凭证、河南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收据等复印件1页及牡丹卡个人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按约定于2012年6月26日前付铲车款9万元。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关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通冠公司)固始区城总代理。被告在商城县余集镇西湾村开办采石场需购铲车,于2011年9月购通冠公司铲车一辆,原告受通冠公司委托补签融资租赁购销合同。通冠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夜晚将铲车扣走。原告按公司安排于2012年7月22日驾驶豫C5N0**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到石场与被告商谈解决办法未果,被告扣留了小轿车。后原告、通冠公司与被告协商两车辆被扣事宜,未达成协议。另,豫C5N0**号小轿车,系原告于2011年9月4日按揭方式购买,每月偿还购车款及息1598.56元。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前付铲车款9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的公司因购铲车发生纠纷,该纠纷不是原、被告间的纠纷,被告因此纠纷扣留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返还小轿车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小轿车的相关手续置留于车内,原告要求返还小轿车相关手续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系原告应偿还购轿车款,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豫C5N0**号北京现代小轿车返还原告张乐乐;二、驳回原告张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乐乐负担50元,被告张德旺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力审 判 员 林承友审 判 员 杨泽川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