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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高志江与李向坡、陈子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江,李向坡,陈子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高志江,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李向坡,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百中,遵化市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子合,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委托代理人张超。原告高志江与被告李向坡、陈子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江、被告李向坡的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子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江诉称:2012年10月16日7时许,孟凡志驾驶冀B×××××、冀B×××××挂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建明镇白马峪附近时,与同向变更车道的陈子合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又与由南向北高进良驾驶载乘高志江的京P×××××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342.51元。被告李向坡辩称:李向坡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冀B×××××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向坡,孟凡志是其雇用的司机。对原告合理损失,李向坡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李向坡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请法庭一并审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冀B×××××挂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与其它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子合,该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为三方交通事故,故与其它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予负担。被告陈子合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冀B×××××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向坡,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子合,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2012年10月16日7时许,李向坡雇用的司机孟凡志驾驶冀B×××××、冀B×××××挂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建明镇白马峪附近时,与同向变更车道的陈子合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又与由南向北高进良驾驶载乘高志江的京P×××××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凡志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子合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进良、高志江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建明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共损失医疗费9323.51元,其中被告李向坡为原告开支20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妻子陈英华护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估,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200元。原告另开支复印费19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孟凡志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子合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进良、高志江无责任。法庭质证中,到庭被告对证据1均未提出异议。2、医疗费9323.51元,提供遵化市建明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2张、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用药明细各1份。法庭质证中,到庭被告对证据2均未提出异议。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分别评定高志江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法庭质证中,到庭被告均称二次手术费过高,评定的误工损失日过长。4、遵化市海峰金属回收站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中记载:今有我单位高志江,因被撞伤,2012年10月16日以后未能到单位就岗,经研究决定停发工资。法庭质证中,到庭被告均以原告未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工资表均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称认可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5、鉴定费1200元,提供鉴定费定额发票12张。法庭质证实,被告李向坡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称鉴定费用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6、复印费15元,提供收据1张。法庭质证中,到庭被告均称复印费系收据,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孟凡志驾驶的车辆为营业性用车,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应扣除免赔部分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法庭质证中,原告及被告李向坡均称因孟凡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全部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为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法庭质证中,原告及被告李向坡均称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遵化市海峰金属回收站证明及工资表,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无制表人、审批人等必须手续,本院认为,可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的误工损失日予以确定。因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复印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高志江损失医疗费9323.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8037.6元(66.98元/天,120天)、护理费562.24元(35.14元/天,16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5元,合计24458.35元。因冀B×××××、冀B×××××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向坡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志江各项损失合计24458.3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志江15495.57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9762.3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733.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志江607.5元,以上合计16103.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志江7747.78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4881.1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866.6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志江607.5元,以上合计8355.2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向坡为原告高志江开支的2000元,由原告高志江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李向坡。三、驳回原告高志江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