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509号原告:郭某,女。被告:张某甲,男。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初在家举行婚礼并领取了结婚证确立了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张某乙,今年五岁。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尤其是经济问题。原告因为感情不合曾于2012年2月27日向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来被告仍然与以前一样,原告身体有病在身,一直在吃药无能力抚养孩子。也无力支付抚养费。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法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抚养费;3、家中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2)长民一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同意离婚,小孩我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依法分割。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张某甲对原告郭某所举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皖合长结字第010901640号)。××××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2年向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长丰法院以(2012)长民一初字第00776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另查,婚生子张某乙一直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再查,郭某、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及财产。现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和被告张某甲领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2年原告向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长丰法院以(2012)长民一初字第00776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故依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郭某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张某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已适应目前的居住、生活和学习环境,从对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张某乙更为适宜;原告郭某从2013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郭某从2013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支付方式: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原告郭某享有探望张某乙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按100元收取,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