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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刘永芳与刘永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芳,刘永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刘永芳,男,194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君华,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秀,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刘永芳与被告刘永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华、被告刘永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芳诉称,2012年1月29日,被告刘永秀到我家中将我打伤,造成我腿伤,我到医院住院治疗并动了手术,后经调解未果,被告刘永秀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刘永秀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24918.69元,去除被告刘永秀已支付的1500元,共计23418.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永秀承担。被告刘永秀辩称,原告刘永芳所述不实,原告刘永芳与我之间因经济纠纷有些矛盾,在2012年1月29日,我在原告刘永芳家中找他说理,但我并未打原告刘永芳,我不承认他受伤了,我认为原告刘永芳在发生冲突前就已经患病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刘永芳所诉费用,我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刘永秀系原告刘永芳之弟。2012年1月29日下午14时及16时左右,被告刘永秀酒后两次到原告刘永芳家中,两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冲突中,被告刘永秀骑在原告刘永芳腿上,将原告刘永芳打伤。事发当日,原告刘永芳到平阴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大腿内侧肌肉损伤;2、面部皮肤挫伤。出院诊断为:1、左大腿内侧肌肉损伤;2、面部肌肉挫伤;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012年1月30日住院,至2013年2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刘永芳支付医药费1056.37元。原告刘永芳出院后,一直感觉腿部不适,后数次到平阴骨科医院复查治疗,支付医药费156.8元。2012年4月2日,原告刘永芳到平阴县中医医院复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半月板损伤。入院后,原告刘永芳进行了手术。2012年4月20日,原告刘永芳出院。本次住院期间,原告刘永芳支付医药费25299.30元,扣除平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710.6元,本次住院实际花费医疗费19588.70元。2012年3月17日,经村里调解,原告刘永芳的儿媳妇陈仲风书写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药费1500元,我保证从2012年3月17日以后,我父亲不在向我叔要所该钱和物,以前的事已往不纠,如有后范,我愿承担一切责任。保证人:陈仲风。”诉讼中,原告刘永芳提交了平阴县公安局孝直派出所对刘善呈、刘永秀的询问笔录。刘善呈系原、被告的外甥,刘永芳系刘善呈的大舅,刘永秀系刘善呈的二舅。事发当日在原告刘永芳家中串亲戚。刘善呈述称:我看见他两个打架了。我二舅骂了我大舅,他们两个就在我大舅院子里闹的。我就是看见我二舅用手抓住我大舅的衣服领子,我二舅骑在我大舅身上。我二舅骑坐在我大舅的大腿膝盖处。刘永秀述称:我和原告刘永芳闹架,那天我喝了三两白酒。我拽刘永芳出来,他不同意出来,叫我滚出来,我就用右手使劲拽他的左肩膀把他拽到了他院子里的。另查明,经原告刘永秀申请,2012年6月28日,平阴县公安局作出(平)公(刑)鉴(伤)字(2012)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永芳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2)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平阴骨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一份、平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记录一份、平阴县公安局孝直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秀酒后两次到原告刘永芳家中,并将原告刘永芳从屋中拖拽至院内,在与原告刘永芳发生纠纷过程中致使原告刘永芳受伤,被告刘永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刘永芳的合法权益,系侵权行为,被告刘永秀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刘永芳因伤受到的合理损失。被告刘永秀辩称其未打原告刘永芳致使其受伤,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刘永芳提交的相关询问笔录及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发生争执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刘永芳的人身损害是由被告刘永秀造成的。被告刘永秀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刘永芳的伤病系纠纷前的伤病或伪诈伤、自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没有造成原告刘永芳受伤”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永芳主张的赔偿费用中,(1)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刘永芳主张的医疗费20801.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扣除被告刘永秀已支付赔偿款150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98.56元(62.44元×24天)。原告刘永芳身份是农民,事发时已年满71周岁,原告刘永芳主张误工费,但未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事发前尚存劳动能力并从事某项劳动,故误工费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刘永芳主张按照山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即按每天62.44元计算,护理时间按照原告刘永芳实际住院时间24天计算,护理费为1498.56元(62.44元/天×24天),但原告刘永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护理费有无实际发生,故护理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交通工具为主。本案中,原告刘永芳要求被告刘永秀支付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永芳住院24天,按照每天按照伙食补助费15元计算,共计360元,符合有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费,原告刘永芳诉求被告刘永秀支付平阴县公安局鉴定费400元,此支出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秀赔偿原告刘永芳医疗费20801.57元。二、被告刘永秀赔偿原告刘永芳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三、被告刘永秀赔偿原告刘永芳鉴定费400元。四、驳回原告刘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总计21561.57元,扣除被告刘永秀先期已经支付的款项1500元,共计20061.57元,被告刘永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刘永芳负担50元,由被告刘永秀负担310元。如果被告刘永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汝 凯代理审判员  孙晓佳人民陪审员  陈 鲁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