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祥与安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祥,安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高祥,居民。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195号。法定代表人郑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邦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祥与被告安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下称安丘环卫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下称安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培林、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祥及委托代理人杜玉红,被告安丘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张邦江,被告安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祥诉称,2012年6月3日7时许,李建顺驾驶未挂牌照的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沿安丘市兴安街道孟五里村连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前沿与沿国道206线南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使高祥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部门认定李建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72131.54元。经查,该车在被告安丘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安丘环卫处。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27118.3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丘环卫处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安丘环卫处同意按70%承担赔偿责任,非原告主张的90%;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属于安丘环卫处所有,李建顺是安丘环卫处雇佣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丘环卫处为原告高祥垫付30000元。被告安丘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安丘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安丘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7时15分许,李建顺驾驶未进行车辆登记的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沿安丘市兴安街道孟五里村连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310公里+211.30米路口处左转弯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前沿与沿国道206线南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高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使高祥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部门勘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祥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77833.14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高祥胸腰椎三椎体压缩性骨折及遗留的骨盆畸形愈合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高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高祥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高祥伤后补充营养9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整;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高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3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丘环卫处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余款未付。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218.14元,误工费22790.6元,护理费42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今后误工费1873.20元,今后护理费936.6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45868.8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332元,交通费1000元,计272131.54元;由被告安丘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余款150131.54元按90%计算,计款135118.39元,扣除安丘环卫处已经赔偿的30000元,余款105118.39元;上述共计赔偿227118.3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原告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据、住院清单及门诊单据,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车损报告,户口本,原告护理人员高守国及高敏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安丘环卫处提出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载明居住地为吉林省抚松县露水河镇河北街七委四组,病历显示居住地为凌河镇秦戈庄村;因此,原告的居住地为农村,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生于1994年6月11日,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不应计算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根据伤残等级进行赔偿;交通费过高,应提供相应的票据确定。被告安丘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3日,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7日(金额:75元)及7月28日(金额:310元)门诊票据缺少门诊病历相佐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空挂床位,对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二次手术护理费与该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计算相互矛盾;其余与安丘环卫处的质证意见相同。另查明,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安丘环卫处,李建顺系被告安丘环卫处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原告高祥的生父为高守国,出生后随养父尹秀泉在吉林省抚松县露水河镇河北街七委四组居住,系非农业户口;2011年原告回安丘居住至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生父高守国、姐姐高敏(二人均为农村居民)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安丘环卫处的雇员李建顺驾驶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与高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高祥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祥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李建顺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自行承担20%。因李建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侵害的,因此,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工作单位安丘环卫处承担。被告安丘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安丘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安丘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祥医疗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高祥在审理中虽然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9月17日(金额:75元)及2012年7月28日(金额:310元)的门诊票据,但没有提供门诊病历相佐证,且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对上述票据提出异议,本院亦认为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安丘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空挂床位,尽管对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申请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时间的认可,因此,对被告安丘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丘保险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高祥的伤残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载明原告的居住地址为吉林省抚松县露水河镇河北街七委四组,病历显示原告居住地址为凌河镇秦戈庄村,但二者的证明力均不能对抗户口本上载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户口性质,因此,原告即使事发时在农村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高祥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未满18周岁,但已经具有劳动能力,被告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造成误工费损失,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没有产生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需要二次手术的时间发生在伤情鉴定之后,定残日之后的误工已经按照伤残赔偿金处理,因此原告再向被告主张二次手术误工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高祥二次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高祥二次手术后需要人员护理,向被告主张护理费理由正当;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二次手术需要的护理人员,故护理人员产生的误工费尚未确定,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参照第一次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二次手术的护理费。对于原告高祥主张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高祥因治疗损伤,损失部分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因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损失交通费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高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八级和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核定原告高祥的损失:医疗费77833.14元,误工费5557.16元,护理费42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今后护理费585.3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45868.8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332元,交通费500元,计251788.60元;由被告安丘保险公司承担120332元,余款124556.6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按照有关规定另作处理)元按80%计算为99645.28元,由安丘环卫处赔偿;扣除安丘环卫处已经给付的30000元,安丘环卫处尚需赔偿6964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祥损失120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高祥损失6964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安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高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7元,由原告高祥承担507元,被告安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420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高祥承担380元,被告安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审 判 员 王培林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