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詹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詹某。委托代理人洪汝逢、潘小飞,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詹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汝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按习俗摆设婚宴。x年x月x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詹某甲。原、被告婚前认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脾气、生活方式等不同,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03年9月份自原告出国后,双方开始了长达7年之久的两地分居。期间,双方很少联系,偶尔通电话时也以争吵结束通话。2009年9月被告出国至原告所在地,原告曾去接机,但被告却不理不睬,之后的几个月里都是如此,双方一直分床而居。2010年1月双方发生激烈争吵,经亲戚朋友相劝已经无法和好。此后,双方各自搬离别的住处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9月21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1年4月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于同年7月7日生效。之后,双方仍未曾联系,也无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詹某甲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依法各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詹某甲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詹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籍证明、居留证认证书及中文译本、护照公证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2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2010)温瑞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及法院判决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赵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詹某甲,现跟随原告姐姐生活。2010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2年7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本院征求婚生子詹某甲的意见,詹某甲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基于被告目前住址不详并结合婚生子的意愿和婚生子现跟随原告姐姐生活的瑞状,为稳定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要求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詹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詹某甲由原告詹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詹某负担。三、原告詹某在抚养婚生子詹某甲期间,被告赵某享有探望权,原告詹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