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宋某某,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雅文,莱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雅文、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4年12月20日经民政登记结为夫妻。婚后生有一儿一女。��子陈某乙18岁,为智力残疾。小女陈某丙,5岁系幼儿。结婚近20年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家务等问题经常争吵。近2年来矛盾激化发展到动手伤人的程度。原告根据双方感情现状经慎重考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财产依法处理,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300元,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元旦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4年12月20日在莱州市原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6年2月16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陈某乙。陈某乙系智障,属智力残疾二级。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陈某丙。两个孩子平时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过争吵。自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争��打架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两个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将其打伤,并提供了2013年1月15日的损伤检验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其打伤、其去医院检查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称2013年1月14日,他在家里抽烟,原告不让他抽,原告摔过间东平房门,然后摔在东平房里的水泵上,将头摔破了,他没有打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明、损伤检验记录等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生有一子一女,双方应当珍惜已组建起的家庭,以婚姻家庭为重,充分为两个孩子着想,不应轻易离婚。夫妻间发生争吵,也是生活中��免的,彼此间应多加交流、沟通,不能草率离婚。原告提供的损伤检验记录,仅能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因被告不认可打过原告,据此证实不了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书国审判员 孙 磊审判员 卫 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龙夏-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