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02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娄纪涛、娄渊乐、娄永乐与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02295号原告娄纪涛,男。原告娄渊乐,男。原告娄永乐,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奎,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莲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强,系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纪涛、娄渊乐、娄永乐诉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9日4时30分许,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PB92**号大货车拖挂豫PJ1**号挂车在广东省惠州市梅湖路行驶时与李兰英相撞,造成李兰英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于2010年6月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B92**号大货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规定,请求赔偿款的诉讼时效为自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二年,原告的要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2、该事故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司机逃逸,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付;4、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户口本,证明我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⑴死亡证明;⑵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受害人因此次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四、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二处投有两交强险及商业险550000元;证据五、机动车查询单,证明主车豫PB92**号于2007年4月29日变更为豫P824**,挂车未变;证据六、证明二份,证明受害人惠州打工,居住在惠州,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父母已死亡多年,本案的诉讼主体只有三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豫PG824**号车签单日期为2006年8月1日,若该保单真实,证明豫PG824**已存在,事故发生在2007年1月9日,且事故发生时车号为豫PB92**,显然与该车不属于同一车辆,对挂车交强险不予认可,对挂车商业险予以认可,但事故车辆驾驶员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2007年4月29日车主变更为豫P824**,事故发生时,车辆不是同一车辆,因为保险单显示2006年8月31日已有豫P824**;证据六、对证明在外打工有异议,受害人是否在惠州打工生活,应由惠州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应提供受害人在惠州的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等相关证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在惠州,原告的各项赔偿应以河南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补充意见为:1、我方有四份保险抄件,客观真实;2、逃逸属保险公司内部规定;3、我方的属保单抄件,原始件的车辆牌号应为豫PB92**号,我方的抄件是后来拉出来的;4、受害人在惠州打工时间长,开的是当地的证明,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逃逸属我方的免责范围。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未明示告知义务。原告的辩论意见为:1、原告于2010年10月收到事故认定书,应从收到认定书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2、以先刑后民的角度看,本案刑事案件到现在还未侦破,我方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3、逃逸商业险免赔属保险公司自己规定,未明确告知义务;4、受害人在惠州打工,事故发生在惠州,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辩论意见为:1、根据法律规定,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应当以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不能以事故认定书来计算诉讼时效,从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一年来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逃逸,我方提供了保险条款,逃逸在道交法也规定不承担赔偿;3、原告也无法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挂车在事故发生两年后才出具,无法证明真实性,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惠州仍有城镇与农村,原告的证明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应以河南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以事故发生时诉讼法院地的标准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补充意见为:事故发生时,我方无法行使诉讼权利,主车与挂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应一并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4时30分许,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PB92**号大货车拖挂豫PJ1**号挂车在广东省惠州市梅湖路行驶时与李兰英相撞,造成李兰英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于2010年6月9日作出了441302(2007)第A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B92**号大货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又查明,豫PB92**号大货车拖挂豫PJ1**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每份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限额为5万)及商业险55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豫PB92**号大货车拖挂豫PJ1**号挂车与李兰英相撞,造成李兰英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豫PB92**号大货车拖挂豫PJ1**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商业险部分,本案暂不予处理。即确认原告娄纪涛、娄渊乐、娄永乐的赔偿数额为:1.丧葬费15151.5元;2.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即(7524.94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15650.3元。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215650.3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纪涛、娄渊乐、娄永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15650.3元。二、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娄纪涛、娄渊乐、娄永乐共计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娄纪涛、娄渊乐、娄永乐共同承担6500元,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