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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杜付业与陈建飞、盛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付业,陈建飞,盛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杜付业。被告陈建飞。被告盛卫国。原告杜付业与被告陈建飞、盛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付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飞、盛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杜付业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陈建飞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由被告盛卫国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该款被告陈建飞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盛卫国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建飞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二、被告盛卫国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建飞、盛卫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杜付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建飞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由被告盛卫国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杜付业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建飞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建飞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卫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卫国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付业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盛卫国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陈建飞追偿。如果陈建飞、盛卫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陈建飞负担,并由盛卫国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件受理费杜付业已向本院预交,由陈建飞、盛卫国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杜付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晓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