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郭宏海、王占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郭宏海,王占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3021号原告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喜元、吴永忠,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宏海。被告王占峰。委托代理人刘顺晓。原告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宏海、被告王占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元、吴永忠、被告王占峰的委托代理人刘顺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宏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与被告郭宏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郑州市铁工里街38号租给被告郭宏海,郭宏海未经原告同意在租赁期内转租给被告王占峰用于网吧经营。2010年8月12日中午在网吧上网的黎园兴被炸伤,引起纠纷。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连带赔偿黎园兴各种费用126962元,扣除被告郭宏海垫付的10000元,总计116962元。该判决生效后,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从原告上级主管机关划走各项费用共计126693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14元,实际执行125379元,因二被告对该纠纷的形成负主要责任,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二被告分担赔偿费、利息、执行费10030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郭宏海私自将房屋租给王占峰的说明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的3160号民事判决书;3、2008年8月11日房屋租赁合同;4、2012年11月20日收款凭证;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郭宏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占峰辩称,原告起诉及诉状中所述均为事实。被告王占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占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王占峰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的分公司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郑铁分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与被告郭宏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郑州市铁工里街38号房屋出租给被告郭宏海,租赁期限为2008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约定如需转租第三人使用或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时,必须取得甲方(郑铁分公司)同意。否则,甲方收回房屋另行出租。2009年6月1日郭宏海未经郑铁分公司同意,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王占峰用于网吧经营。2010年8月12日中午,因他人在楼梯拐角处更换液化气调试过程中,引起爆炸,导致在网吧上网的黎园兴被炸伤,引起赔偿纠纷。本院在2011年5月9日经本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王占峰经营的网吧没有任何证件,且让未成年人独自一人进入网吧上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郑铁分公司无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作为出租人,未尽到监督检查义务,致使被告王占峰非法经营网吧长期存在,被告郭宏海擅自转租房屋,且未尽到监督检查义务,致使被告王占峰非法经营网吧长期存在,被告王占峰、郭宏海和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连带责任。最后判决原、被告连带赔偿受害人黎园兴各种费用126962元,扣除被告郭宏海垫付的10000元,总计116962元。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从原告处划走各项费用共计126693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14元,实际执行125379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以二被告对该纠纷的形成负主要责任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分担赔偿费、利息、执行费10030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已经生效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确定本案原、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此,对受害人黎园兴的赔偿损失责任可以视为平均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在履行(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时,支付赔偿款、执行款、利息共计125379元,原、被告应当各承担41793元。原告多支付的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00303.20元的请求,多出二被告应承担的8358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宏海返还原告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代为赔偿款41793元;二、被告王占峰返还原告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代为赔偿款41793元;三、驳回原告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被告郭宏海负担922.4元、被告王占峰负担922.4元,剩余461.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昊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