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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崔某与郭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郭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323号原告:崔某,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崔金贵,退休干部。被告:郭某甲,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中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与被告郭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催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金贵,被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志、崔中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0年,原告崔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合,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不尊重原告,常对原告恶语相加,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不体贴原告,原告得不到一点家庭的温暖。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生活,不愿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崔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崔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和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郭某甲辩称:2010年,被告在温州打工期间,经媒人刘某介绍认识了原告,因被告长得不帅,开始原告不同意这门亲事,后经原告的亲朋劝说,并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原告觉得被告勤劳、能干又厚道,原告就同意了这门婚事。由于被告没有建婚房,原告通过媒人,让被告拿出100000元作为购房款,因被告已三十余岁尚未娶亲,非常珍惜这门婚事,便于××××年××月××日通过浙江省乐清农村信用合作社北白象支行万家分理处,向原告崔某账户上汇款100000元作为结婚的购房款。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又向被告索要彩礼款15000元。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不好的一些方面与事实不符,非婚生女系××××年××月××日出生。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要求原告退还100000元购房款和返还15000元彩礼款,非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郭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郭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非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表明非婚生女的出生日期。3、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北白象支行万家分理处的转款凭证,证明在同居前原告向被告索取购房款100000元。4、证人刘某证言,表明同居前被告存入原告账户100000元购房款和给付原告1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崔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以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同居前,被告存入原告崔某的账户100000元,作为婚后购房用,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000元。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崔某不愿与被告郭某甲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郭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甲存入崔某账户上的100000元,应认定为购房款,属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崔某应予退还。原告崔某主张100000元为被告给付的生活费,没有证据支持,也有悖常理,缺乏说服力,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按照民间风俗给付原告的10000元彩礼,没有证据系原告索要,且彩礼数额较小,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两年,故酌情予以返还。因非婚生女未满两周岁,由原告崔某抚养较为适宜,被告郭某甲应负担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崔某抚养,被告郭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6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崔某退还被告郭某甲购房款100000元,返还彩礼5000元,共计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振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