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饶民初字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饶民初字531号原告付某某,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艳存,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饶阳镇张池村人,现住饶阳县城,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刘某,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骞,经理。地址:衡水市育才南大街356号。委托代理人左国栋,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任、刘宝仓、尹连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存,被告刘某、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6日14时30分许,原告付某某驾驶冀TKE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冀TC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挂,造成付某某受伤的事故,因证据灭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28000元、误工费40479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4724元、交通费4675元,共计87797.7元。因被告刘某驾驶的冀TCH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所以被告永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发生事故时双方都有责任,我开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至今一年多的时间,本案被告一直未向我公司报案,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证明也无法划分事故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有哪些?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付某某陈述举证,在事故证明上记载着时间、地点,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驾驶肇事车辆由东往西行驶,当被告超过原告后猛然向右拐弯,导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因原告是正常行驶,被告按交通规则行驶的话,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提交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我们都是在平安路由东往西走,往右靠边的时候我没看见原告,就把原告给碰倒了,我也有一定的责任,但不能是我一个人的责任啊,我认为双方有同等的责任。我下车看后,车并没有划损,只是倒车镜有了转动。原告骑摩托的行驶路线没有过错。我开的车有保险,我有驾驶证,行车证,提交保险单一份。被告永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因事故发生后,本案的被告刘某未向我公司报案,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我公司并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不具有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付某某陈述举证:1、医疗费548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去饶阳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后于10月21日、10月27日两次在饶阳县中医院住院,住院9天,住院支付医疗费668元、门诊支付收费485元,在北京迈瑞骨科医院检查治疗三次,医疗费是3259元,在饶阳县严晓亮正骨按摩诊所治疗费590元,在沧州市运河区中医门诊部治疗两次480元,医疗费用共计5482元。2、伙食补助费450元。3、在北京检查治疗期间产生的住宿费、餐饮费1723元。4、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100天。针对上述主张提交饶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各2份;北京迈瑞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诊断证明1份、影象学诊断报告1份;严晓亮诊所门诊收据1份;沧州市运河区中医门诊部门诊收费2份;住宿餐饮发票5张。5、误工费41888元。从事发到2012年10月25日误工时间工共计374天,提供的证据除以上证据外,另外有饶阳县中医门诊病历1份,证实一直到2012年9月10日原告一直在持续检查治疗,不能负重劳动,卧床休息。关于原告的工资112元,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所在单位提供的原告事发前7、8、9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日工资112元,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2份,以及停发工资证明1份。误工费合计为41888元。6、护理费2079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丈夫李文增,李文增系建筑工程个体老板,因无法提供工资证明,因考虑到了李文增居住在饶阳县城,我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日工资为99元,护理期限为7个月。证据有饶阳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考虑到原告的病情计算7个月,护理费为20790元。7、原告到各地就医产生交通费,有票的交通费355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76883元。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说的没意见。被告永安公司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对饶阳县严晓亮正骨按摩诊所所出具的治疗费收据有异议,该证据非正式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收费单据、门诊检查收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情是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上述证据对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沧州市运河区出具的2张收据有异议,该证据非正式发票,对原告提交在北京治疗期间的治疗费、收费票据、餐饮费、住宿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的餐饮、住宿票据与在北京治疗的时间不相符,我方不予认可。2、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证明、及购买营养品的医疗票据,所以该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3、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2011年7、8、9月份的工资表平均每月3400元,已超过纳税超征点2000元,未提交相关的纳税证明予以认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没有相关医嘱,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我方不予认可。4、交通费。交通费过高,全带连号现象,请求法院对交通费予以酌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4时30分许,原告付某某驾驶冀TKE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冀TC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挂,因证据灭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冀TC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付某某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刘某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所以原告付某某、被告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饶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明细表各2份,住院支付医疗费668元,门诊收据2张485元,空军总医院门诊收据6张xx8元,北京麦瑞骨科医院门诊收据4张3031元,均系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且是原告为治疗伤情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沧州市运河区中医门诊部收据2张、饶阳县严晓亮正骨按摩诊所收据1张系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损失为4412元。2、伙食补助4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宿费。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玉都饭店发票1张数额为636元,系原告到北京检查治疗为住宿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餐饮费43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康复费。结合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90日,每日30元,康复费为2700元。5、关于误工费。有原告提交的饶阳县三联建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份,2011年7、8、9月份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饶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证实2011年10月16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4-5椎内盘突出、建议住院治疗,后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12月20日,2012年2月10日、4月1日、5月7日、7月1日、8月10日、9月10日医生均建议休息、避免负重,误工时间为330天,事发前原告在饶阳县三联建安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日均工资为11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为3696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付某某的伤情,应护理90日,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李文增,李文增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日平均工资92元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为8280元。6、交通费。结合住院、出院、到北京复查次数及距离,本院认为2000元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5438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7562元(医疗费4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康复费27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7876元(住宿费636元、误工费36960元、护理费8280元、交通费2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5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认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则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天任审判员 刘宝仓审判员 尹连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士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