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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继成与杜全胜、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成,杜全胜,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杨继成,男,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市民。住新蔡县。被告杜全胜,男,汉族,1981年6月6日生,新蔡县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住新蔡县。被告王娟,女,系被告杜全胜之妻,汉族,市民。住新蔡县。原告杨继成与被告杜全胜、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全胜、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全胜诉称,二被告因急着用钱,于2011年8月4日向我借40000元,约定在半年内不还,按月息3分承担利息,并出具有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杜全胜、王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被告聘请的司机。2011年8月4日二被告因盖房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半年内利息为1.5分,如果超过半年未还款,利息按3分计息。针对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利息的意见,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向其支付3400元利息。双方对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1.5分支付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为6.1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因盖房共同向原告借款并约定相应利息的行为,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1.5分计算利息,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0‰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支付情况,被告仅辩称已支付部分利息,但对已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不能够说清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本案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的具体数额应以原告陈述的3400元为准。故本案的利息应以本金40000元X月息15‰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34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全胜、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继成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1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3400元应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杜全胜、王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东红审 判 员  马树亮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