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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某,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北京西站公安执勤民警抓获,2012年8月21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桑某某在林坦村南路口遇到之前的女朋友张萌萌,被告人桑某某让张萌萌去其家,张萌萌不去,桑某某就强行将张萌萌带至其家。期间不让张萌萌离开,并言语恐吓不让张萌萌离开。当日下午17时许,张萌萌为了离开桑某某家从该家房顶上跳下,导致双脚跟骨骨折。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赔偿已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采用恐吓的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以致受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受害人予以谅解,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培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德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